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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乔如明与被告朱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如明,朱功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802号原告:乔如明,男,1961年10月1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朱功武,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乔如明与被告朱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如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被告朱功武出具借条两张,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拒不还款也不接听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功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朱功武向原告乔如明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乔如明人民币计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朱功武又向原告乔如明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乔如明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后,原告因认为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出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可证明涉案出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案应按无偿借款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朱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功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如明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乔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70元,由被告朱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