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付小丽、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小丽,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丽,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男,该公司职员。人付小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上诉人付小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追加违约金54496.67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延迟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低,一审判决依据行政部门公布的同地段高层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替代别墅租金标准,属于事实不清,应调增至津南区地段别墅租金来确定违约金。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共计14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购房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楼××商品房××套,面积为199.28平方米,房款为119568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本协议附件六补充协议第10条执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10条规定:合同第五条修改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星耀公司交付购房款1195680元,但星耀公司至今仍未交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期间,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逾期30日内的,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每日应支付1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每日应支付违约金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考虑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调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由于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造成的后果是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故酌情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租金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当地的租金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7日逾期交房违约金65503.33元(按照行政部门公布的同地段高层租金标准计算,2014年逾期2个月每平米每月16元,2015年逾期12个月每平米每月14元,2016年逾期9个月零27天每平米每月13元,房屋面积为199.28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开具发票问题,由于原告缴纳了全部的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发票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付小丽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7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5503.33元。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为原告付小丽开具位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楼4门商品房的购房发票。三、驳回原告付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付小丽负担723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7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或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虽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低。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同地段高层住宅租金标准对于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应按照同地段别墅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付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