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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宏业铝粉厂与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宏业铝粉厂,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883号原告:淮安市宏业铝粉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X085711075。代表人:王承瑞,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该厂员工。被告: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763507XJ。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淮安市宏业铝粉厂为与被告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宏业铝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宏业铝粉厂起诉称:原告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销售铝粉膏给被告,到2016年6月3日,原告共销售被告铝膏7吨,每吨10700元,合计74900元。被告仅在2016年3月底付款10700元给原告。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200元。2016年8月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1.9吨铝膏转送给原告客户浙江颂迪建材公司,货款合计20330元。2016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43870元。2016年11月,被告汇款给原告23870元,尚欠原告2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粉膏,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3870元。后被告支付了2387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宏业铝粉厂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台州市亚洲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