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刚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三穗县人,户籍地址三穗县,现住三穗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犯绑架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杨刚和杨某2(已判刑)等人在三穗县八弓镇渝都商贸城苗伯妈红酸汤饭店偶遇被害人张某,遂以之前在湖南省芷江县“滚地龙”场所赌博时被张某摄像交到公安机关举报为由,强行将张某带上杨刚所驾驶的贵H×××××号别克轿车,后将张某带至三穗县八弓镇气象塔附近、东门口河坝边附近等地实施殴打。同时,杨刚、杨某2要求张某赔偿自己在湖南省芷江县“滚地龙”场所赌博时输掉的20万元钱,否则不放其离开。张某被迫向其朋友罗某借钱未果,同时,张某又电话联系湖南省芷江县的朋友吕某1,称其被人绑了,要拿20万元钱来赎人。期间,杨刚、杨秀涛又将张桥带至三穗县八弓镇吉洞村乡村公路上。晚上22时许,张某的朋友吕某1、李某携带赎金从湖南省芷江县驾车赶往三穗县城赎人,并在途中报警。得知张某的朋友已经报警,杨刚、杨某2将张某丢弃于三穗县八弓镇吉洞村四组往长吉方向的马路上后离开。被告人杨刚于2016年11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不构成绑架罪。其没有隐藏被害人,也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未向被害人或其他人要过钱。在犯罪过程中,其不是主犯,有犯罪中止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杨刚和杨某2(已判刑)等人在三穗县八弓镇渝都商贸城苗伯妈红酸汤饭店偶遇被害人张某,遂以之前在湖南省芷江县“滚地龙”场所赌博时被张某摄像交到公安机关举报为由,强行将张某带上杨刚所驾驶的贵H×××××号别克轿车,后将张某带至三穗县八弓镇气象塔附近、东门口河坝边附近等地实施殴打。同时,杨刚、杨某2要求张某赔偿自己在湖南省芷江县“滚地龙”场所赌博时输掉的20万元钱,否则不放其离开。张某被迫向其朋友罗某借钱未果,同时,张某又电话联系湖南省芷江县的朋友吕某1,称其被人绑了,要拿20万元钱来赎人。期间,杨刚、杨秀涛又将张桥带至三穗县八弓镇吉洞村乡村公路上。晚上22时许,张某的朋友吕某1、李某携带赎金从湖南省芷江县驾车赶往三穗县城赎人,并在途中报警。得知张某的朋友已经报警,杨刚、杨某2将张某丢弃于三穗县八弓镇吉洞村四组往长吉方向的马路上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1月12日的报案,三穗县公安局于同年1月13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11月11日对被告人杨刚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本案来源合法,强制措施合法。2、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刚出生于1970年10月28日,作案时45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三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刚198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4、三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刚2006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5、释放证明,证实杨刚于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6、三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杨某2犯绑架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杨某2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7、手机注册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87××××0571是杨某2所有,2016年1月11日下午17时至晚上22时期间,杨某2的电话号码187××××0571与罗某的电话号码156××××0188、郑某1的电话号码187××××9965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8、张某的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月11日15时至24时期间,张某的电话号码182××××3030与吕某1的电话号码139××××7999、李某的电话号码158××××4999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张某的电话号码182××××3030与罗某的电话号码156××××0188、郑某3的电话号码139××××5028有多次通话记录。9、租车合同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1与11日,杨奉豪用其驾驶证到游某经营的租车行租了贵H×××××号车。二、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下午,杨刚、杨某2以张某到湖南芷江滚地龙赌博场所拍了他们的照片给公安机关“报点”(举报)为由,将张某从郑某3的饭店带走,后将张某带到三穗扣子坳去气象塔的半坡上进行殴打,杨某2要求张某拿20万元钱来处理这件事,其看到张某被打,就劝张某找钱来处理这件事情。2、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张某打其电话说自己在三穗被杨刚等人绑了,要张某拿20万元钱赎人,其与李某带赎金3.5万元驾车从湖南赶往三穗并在途中报警,到三穗后看见张某受伤,后和张某、罗某、李某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吕某1接到电话得知张某在三穗县被杨刚抓走,并要求拿20万去赎人,后其与吕某1带3.5万元赎金从湖南芷江来三穗,并在途中报警,后与张某、吕某1、罗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杨刚、杨某2以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们参与湖南芷江滚地龙赌博为由,将张某抓走并进行殴打,要张某拿20万元钱来处理这件此事,张某向其借钱未果。之后其与李某等人一起到派出所报案。5、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下午,张某到其店内找其要赌账。下午五点过钟,杨刚、杨某2将张某带离,并且不准其和杨某1同去。晚上十点过钟,张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银行卡。6、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大概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杨刚打电话喊其到三穗县王朝酒店附近,要求其辨认是不是张某在湖南芷江滚地龙赌博场所摄像举报杨刚他们。其到王朝酒店附近后看到杨刚、张某和一名男子在一辆车上,其对杨刚说“不晓得是哪个,应该不是张某。”后罗某也来到现场,其听到张某向罗某借钱。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三名男子到其家中找罗某,其中有一个讲外地话的高个男子,另一个戴帽子的高个男子,还有矮个子男子。外地男子借手机充电器充电。矮个子男子对其讲:“外地男子在湖南芷江的滚地龙场上摄像后交给公安。后矮个男子和戴帽子的高个男子殴打外地男子,被其阻止,还看到戴帽子的高个男子拿得一把斧头。后外地男子被该两名男子强行带了出去。8、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三名男子突然来到周某家,其中一外地男子向其借充电器充电并打了一个电话,电话被高个男子挂断。后三名男子在周某家拉扯,被周某阻止。后外地男子被另两名男子硬拉出去了。9、证人游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1日晚,杨刚和一名男的以包月的方式到其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贵H×××××的红色别克轿车,后将租车合同换成了杨某3的驾驶证信息,租车合同时间写错了,写成了2015年11月11日。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杨刚、杨某2以张某在“滚地龙”赌博场所摄像给公安“报点”为由,将张某控制,并多次进行殴打,要求张某拿出20万元赔偿他们钱才放人。之后,张某向罗某、吕某2、郑某3借钱未果。到晚上10点钟,公安民警打电话给张某后,杨刚、杨某2才放人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其与杨某2以在湖南打滚地龙被人举报为由,驾车将张某带至三穗县气象塔路上、东门口等地实施进行威胁和殴打,并要求张某赔偿其和杨某2输掉的20万元钱。在此过程中,其得拿一把小斧头殴打张某。后来,得知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张某,二人遂将张某丢弃于吉洞风雨桥附近的小路上。其辩解该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属于打击报复。2、同案犯杨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11日下午其与杨刚、张某、熊某2在一起,到过三穗县气象塔的路上等地。第三次供述其和杨刚以在滚地龙赌博场上摄像为由将“江苏佬”带上车,并说自己输了五万块钱,杨刚也输了十多二十万块钱,要张某看怎么解决的事实。五、鉴定意见经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之特征,为钝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辨认笔录1、经张某依法辨认,能够辨认出强行拉其上车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一名男子系杨刚。2、经张某依法辨认,能够辨认出强行拉其上车并对其进行殴打的另一名男子杨某2。3、经张某依法辨认,能够辨认出案发当天没有打过他的人系熊某2。4、经张某依法辨认,能够辨认出案发当天其打电话求救的人系吕某1。5、经周某依法辨认,能够辨认出案发当天的那个外地人系张某,矮个子男的是杨某2。6、经潘某依法辨认,其未能辨认出案发当天到过周某家的三名陌生男子的模样。7、经游某依法辨认,能够辨认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租用贵H×××××号别克轿车系杨刚。8、经郑某1依法辨认,其指出辨认照片中的12号是杨刚;24号是当天跟杨刚在一起的男子,小名叫“秀涛”。12号即为杨刚,24号即为杨某2。9、经杨某2依法辨认,能够辨认出案发当天与其一起的一个是杨刚,另一个是熊某2。10、经杨某2依法指认,其能够指出:(1)、三穗县八弓镇气象塔半坡上的马路上就是当晚殴打张某的地方;(2)、三穗县八弓镇吉洞村四组往长吉方向的马路上就是丢弃张某下车的地方。11、经杨刚依法指认,其能够指出:(1)、三穗县气象塔半坡的马路上是其与杨某2殴打张某的地方;(2)、三穗县八弓镇吉洞村四组往长吉方向的马路上是丢弃张某下车的地方。关于被告人杨刚辩称,其与杨某2没有隐藏被害人,也没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从来没有向被害人要过钱,也没有打电话向其他人要过钱,其行为只是为了打击报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确,不构成绑架罪。经查,杨刚和杨某2遇到张某后,以之前在湖南芷江“滚地龙”赌博场所被张某摄像交到公安机关为由,强行将张某带离城区控制并威胁实施殴打,期间要求张某赔偿在芷江“滚地龙”场所赌博输掉的20万元,否则不让离开。在此情况下,张某先向罗某借钱未果,然后又电话联系湖南朋友吕某1称其被绑架要拿钱赎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电话通话清单、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被打致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等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杨刚和杨某2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是主犯,在犯罪过程中,有犯罪中止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杨刚和杨某2将张某强行带上车后,杨某2提出要张某赔偿赌博损失50000元,被告人杨刚也提出要赔偿150000元。在此过程中,杨刚亦多次威胁和殴打张某,杨刚还用随身携带的斧头殴打张某。由此可见,被告人杨刚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故杨刚辩解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杨刚与杨秀涛将被害人绑架至三穗县八弓镇吉洞村四组往长吉方向的乡村公路上,因得知被害人的朋友报警后才将被害人放在此处。根据法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被告人杨刚与杨某2是基于被害人朋友的报警而将被害人放于公路上,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勒索财物未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琴审 判 员 龙克应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