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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和、雷凤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和,雷凤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342号原告:孙宝和,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原告:雷凤云,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柳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和、雷凤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和、雷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孙宝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雷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4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7时许,王成驾驶×××号货车在鹤鸣湖镇马龙斌家院子里向公路上倒车时,与在公路上由东向西张桂刚驾驶的×××号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号货车上乘员孙宝和、雷凤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宝和、雷凤云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孙宝和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眼眶部皮肤裂伤等。雷凤云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双眼眶骨多发骨折、右额叶颞脑内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气胸、右肘关节外伤等。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桂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宝和、雷凤云无事故责任。经查,王成驾驶的×××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需核实后在保险限额内对两位原告进行赔偿。本案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7时许,王成驾驶×××号货车在鹤鸣湖镇马龙斌家院子里向公路上倒车时,与在公路上由东向西张桂刚驾驶的×××号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号货车上乘员孙宝和、雷凤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宝和、雷凤云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孙宝和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眼眶部皮肤裂伤。住院9天,原告孙宝和支付门诊费16.50元、住院费7370.39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宝和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0日内需1人护理。2017年2月27日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孙宝和垫付鉴定及检查费3513.00元。雷凤云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双眼眶多发骨折、右额叶颞脑内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气胸、右肘关节外伤。住院45天,原告雷凤云支付门诊费126.50元、住院费85,597.08元、冰冻血浆160.00元、悬浮红细胞840.00元、用血互助金840.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凤云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睡眠欠佳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颜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0.5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5天需1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雷凤云支付鉴定费3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桂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苏宝和、雷凤云无责任。肇事车辆×××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王成的违章驾驶行为存在一定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孙宝和支付门诊费16.50元、住院费7370.39元,共计73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9天,共计900.00元。误工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4,082.41元。护理费部分,依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0日内需1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7667.09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48,406.00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9天,共计27.00元。根据原告孙宝和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凤云支付门诊费126.50元、住院费85,597.08元、冰冻血浆160.00元、悬浮红细胞840.00元、用血互助金840.00元,共计87,5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45天,共计4500.00元。误工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4,082.41元。护理费部分,依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5日内需1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0,561.81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58,087.20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45天,共计135.00元。根据原告雷凤云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宝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0,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雷凤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孙宝和承担569.25元、由原告雷凤云承担780.75元。鉴定费6913.00元,由原告孙宝和承担3513.00元、由原告雷凤云承担3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