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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杨某某,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元谋县人。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7)云2328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从家里出来刚好遇到阿某某和她妈杨某某骑车回到她家门口,文某某认为和阿某某有矛盾,就想趁机打她们一顿,阿某某母女两个才把车停下,还没有下车,文某某就走过去,顺手捡起路边石头打向阿某某。石头掉了以后,文某某就用拳头打阿某某脸部,同时向坐在后面的杨某某嘴唇部甩了一拳,杨某某从车上掉在地上,文某某就揪着阿某某的头发把她从车上拖下来,在地上拖了一米多才放开。造成杨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阿某某脸挫伤、手肘部擦伤。经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二级,阿某某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二名受害人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一、杨某某:1、医疗费6825.70元;2、误工费14067元(93.78元/天×150天);3、护理费844O.2元(93.7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后期医疗费3000元;7、鉴定费1200元。二、阿某某:1、医疗费1864.31元;2、误工费656.46元(93.78元/天×7天);3、护理费656.46元(93.78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以上合计39850.1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基本样貌、身份信息、无前科记录。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2日12时44分,阿某某报警称其被邻居文某某打伤,请求出警处理,次日元谋县公安局决定对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元谋县公安局黄瓜园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民警口头传唤文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文某某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5、伤情检查笔录、伤情、病历,证实阿某某右脸下颚有一4×O.2cm挫裂创口伤,右手手肘部有擦伤破皮,左手肘臂部有一2×O.5cm烫伤。杨某某左面部上唇部有一3×1.5cm红肿淤青挫伤。6、杨某某伤情说明,证实经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杨某某被人打伤后,存在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依法进行鉴定,阿某某构成轻微伤,杨某某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各方当事人。8、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中午12点多钟,阿某某骑着电瓶车送其母亲杨某某回家,来到自家门口时,母女两个准备要下车的时候,同村的文某某用一个石头在阿某某右侧脸颊上打了一下,阿某某的脸就流血了,文某某揪着阿某某头发将其从电瓶车上拖下来,文某某用拳头打阿某某头颅,将阿某某拖了扑在地上,电瓶车往左侧倒后,阿某某看见文某某用拳头打在杨某某嘴上,杨某某坐在地上喊”救命”。文某某看见阿某某1他们出来才停止,阿某某准备打电话报警,就看见文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出来,阿某某、杨某某母女两个分头跑开。杨某某腰部的伤如何造成阿某某没有看见。9、证人阿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中午那天,阿某某1在家里听见有人叫喊后出来,看见阿某某说她被人打,接着阿某某1过去看见一张白色踏板车倒在地上,过了一会文某某抬着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没看清楚)从家里出来,阿某某1就挡住文某某,让阿某某赶紧走。10、证人文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中午12点多钟文某某1坐在家里看电视,看见同村的阿某某跑进家里来,阿某某脸上有些灰,没有穿鞋子,对文某某1说了一句打电话报警,就冲进洗澡室里把门关起来了,她说被文某某打着。阿某某就在洗澡室里打电话,后来文某某1听说派出所的来了,阿某某才从洗澡室里出来。11、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中午,阿某某骑摩托车载着杨某某一起从黄瓜园回金河水大村家里,刚到大门口才把车停稳,杨某某刚刚把脚伸在地上,还没有完全站稳,在旁边的文某某骂了一句你妈卖B,杨某某就感觉嘴唇被文某某打了一下,又一脚把杨某某踹出去一段距离,杨某某就坐在地上,就爬不起来了。杨某某转过脸来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上,阿某某压在摩托车下,杨某某就喊救命。文某某看见阿某某1他们出来就停止了,阿某某准备打电话报警,就看见文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出来,阿某某、杨某某母女两个分头跑开。杨某某没有看到文某某如何殴打阿某某,杨某某坐在地上后只看见阿某某躺在地上,摩托车也倒在地上了。1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文某某从家里出来刚好遇到阿某某和她妈杨某某骑车回到她家门口,文某某认为和阿某某家有矛盾就想打她们一顿,阿某某母女两个还没有下车,文某某就走过去靠近她们,顺手捡了一个石头朝阿某某打下去,打着什么部位没有看见。接着文某某用右手打了阿某某的脸部两下,文某某看见坐在后面的杨某某想来帮忙,就用右手甩在杨某某嘴唇部一拳,杨某某就从车上掉到地上了。文某某就揪着阿某某的头发把她从车拖下来,在地上拖了一米多才放开,阿某某骑的那张车子也顺势倒在地上。文某某回家抬了一把锄头出来,阿某某和文某某就分头跑开了,文某某抬着锄头追了阿某某一段距离就遇到阿某某1,文某某把锄头放下就回家去了。13、文某某辨认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经文某某辨认,其打阿某某母女的地点位于元谋县黄瓜园镇金雷村委会金河水大村300号阿某某家门口道路上。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元谋县黄瓜园镇企雷村委会金河水大村300号阿某某家门口道路上。摩托车倒在现场地上,地上遗留有黑色高跟鞋,现场留有血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杨某某提交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材料:1、阿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受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阿某某住院材料,证实阿某某的病情情况及在元谋县医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用1864.31元。3、杨某某住院材料,证实杨某某的病情情况及在元谋县医院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用6825.70元。4、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5、鉴定费发票,证实杨某某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被告人文某某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受害人杨某某、阿某某身体遭受的损伤系由文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阿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本地农业在岗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确认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阿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39850.13元,该实际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人文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阿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50.13元。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伤情鉴定结果错误,他打阿某某、杨某某的力度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伤情;原判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对受害人阿某某、杨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伤情鉴定结果错误,他打阿某某、杨某某的力度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伤情,请求重新鉴定。因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阿某某的伤情系上诉人文某某的行为所致,鉴定部门根据二被害人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文某某,文某某并无异议,也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文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某某上诉提出原判的赔偿数额过高,经查,原判的赔偿数额是原审法院严格按照二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得出,并无不当,故文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