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浙江成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周德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成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周德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成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荟巷**号****室。法定代表人:朱树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瑞,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浙江成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需向周德瑞支付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36116.96元。事实和理由:1.公司主要人员在2016年初起集体离职,被上诉人就处于消极怠工状态,甚至不来公司上班,至4月份提出辞职,但一直未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和工资组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470元和绩效工资、补贴相结合,鉴于其4月以后没来公司上班,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上诉人一直为其缴纳了5、6、7月份社保及离职期间三个月电话费897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公司配备的一台iphone6S及电话卡应按合同约定交还。在劳动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业务、财务、人事交接手续及归还公司财产等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扣留工资不发。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打卡记录、工作成果,其提供邮箱截图可以看到只有收件箱内容,而没有发件箱内容,可以推定其没有提供实际劳动。如果被上诉人提出有提供过实际劳动,法院应当责令其进一步举证。审理过程中,成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德瑞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合计7880元、要求返还电话卡和离职期间的电话费897元。周德瑞答辩称:1.成瑞公司无任何理由在财务算清当月工资的情况下连续4个月扣留工资不发。成瑞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4月财务工资表中数据分别为9659.64元、9029.24元、9029.24元、9029.24元,共计36116.96。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4个月期间的工作成果已经得到公司的认可。对于打卡记录,被上诉人与公司其他中层以上人员2014年、2015年、2016年都是无需打卡考勤的。5月份离职前后,被上诉人多次与公司沟通工资、离职相关问题,成瑞公司均以人不在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等理由拒绝沟通、拖延时间。2.一审中提交的社保清单中显示,成瑞公司只交了5月份的社保,并未缴纳6月、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手机是当初花了800元向公司购买的(公司中层以上人员都有此福利),公司提供号码并承担每月299元的电话费用。被上诉人在离职后5月、6月、7月份并未使用公司提供的号码,不应承担成瑞公司为此缴纳的电话费。另外,手机及话费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或者提供有效的沟通渠道,被上诉人会积极配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向周德瑞支付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36116.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德瑞于2012年2月入职成瑞公司,从事技术总监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成瑞公司拖欠周德瑞2016年1月-4月(税后)工资分别为9659.64元、9029.24元、9029.24元、9029.24元。另查明,周德瑞于2016年7月2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成瑞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36116.96元。该委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115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成瑞公司支付周德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36116.96元,限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成瑞公司认可没有发放周德瑞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但制作了该期间的工资表,成瑞公司对工资表中的拖欠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成瑞公司拖欠周德瑞该期间的工资共计36747.36元的事实明确,虽成瑞公司主张周德瑞自2016年4月初开始未去上班,也没有业绩,只能发放基本工资,但并无证据提交法庭,不予采信,成瑞公司主张不向周德瑞支付该期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周德瑞认可仲裁裁决,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支持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共计36116.9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浙江成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德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36116.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成瑞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周德瑞2016年1-4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与之前相比并无明显变化,且仍显示“绩效工资”项目,周德瑞对此并无异议,成瑞公司虽主张周德瑞在2016年即处于“消极怠工状态,甚至不来公司上班”,但既未提供周德瑞“消极怠工”、“不来上班”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成瑞公司对周德瑞上述情形予以警告、处理或者处罚的相应证据,在证据及情理上均难以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成瑞公司关于其仅需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周德瑞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788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瑞公司关于要求周德瑞返还电话卡和离职期间的电话费897元的上诉请求,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周德瑞未表示愿意就此进行调解或同意由本院在二审中直接审理,故对上述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成瑞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成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