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财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行,武新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财保82号申请人: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鼓楼东街北侧商住楼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彩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少青,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河渠镇内章村东。负责人:王胜杰,该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邢台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昭庆街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黄志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XX行,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申请人:武新志,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担保人:李伶,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25号恒大城首二期7-2-804。申请人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1年。担保人李伶以房产证石房权证西字第××号2号商品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担保人李伶所有的房产证石房权证西字第××号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二、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行、武新志银行存款1300000元,期限1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重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