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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传海与刘俊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海,刘俊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911号原告:李传海,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俊安,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琴,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系被告刘俊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海与被告刘俊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被告刘俊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琴、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海诉称,2015年2月8日22时10分许,刘俊安驾驶电动车沿莲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雏鹰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李传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传海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俊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传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5331.13元。被告刘俊安辩称,李传海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因为李传海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中没有记载李传海四肢肌力和肌张力的等级,李传海第二次住院病历中入院证记载李传海入院方式为步行,说明李传海四肢肌力没有问题、能够自理,且司法鉴定书没有提供四肢肌电图报告表,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李传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刘俊安已支付李传海医疗费6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10分许,刘俊安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雏鹰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李传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传海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传海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50828.6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3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定期随诊、建议3个月后来院复查行颅骨修补术,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8月12日,李传海以“去骨瓣减压术后6月余”为代主诉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该院行颅骨修补术,共支付医疗费22064.70元。2016年9月1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传海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传海颅脑损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Ⅶ(7)级伤残。李传海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另查明,1、李传海系农村居民。2、事故发生后,刘俊安已支付李传海赔偿款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俊安对事故的发生及李传海受伤均存在过错,刘俊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传海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传海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3173.39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7天,可计营养费为1005元。(四)护理费:李传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传海的伤情,本院对其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67天,共计9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8100.47元。(五)残疾赔偿金:李传海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李传海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8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8141.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传海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依据李传海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930.46元,刘俊安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刘俊安已支付李传海的赔偿款63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安应当赔偿原告李传海各项损失共计17363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原告李传海负担467元,由被告刘俊安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