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爱国、林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爱国,林桂兰,刘迎军,周长波,周美成,王丰芹,周长涛,王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919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占锋,男,汉族,任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副主任。被告:刘爱国,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冯屯镇北庆村。被告:林桂兰,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冯屯镇北庆村。被告:刘迎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冯屯镇北庆村。被告:周长波,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周美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冯屯镇北庆村。被告:王丰芹,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冯屯镇北庆村。被告:周长涛,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冯屯镇北庆村。被告:王莹莹,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冯屯镇北庆村。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周长涛、刘爱国、王莹莹、林桂兰、周美成、周长波、刘迎军、王丰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涛、王莹莹、林桂兰、刘爱国、周美成、王丰芹、周长波、刘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刘爱国、林桂兰偿还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周长涛、王莹莹、周美成、王丰芹、刘迎军、周长波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刘爱国、周长涛、周美成、刘迎军、周长波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现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以下简称原菜屯信用社)签订(菜屯分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爱国与原菜屯信用社签订(菜屯分社)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2月6日,被告刘爱国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结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爱国未答辩。被告林桂兰未答辩。被告周长涛未答辩。被告王莹莹未答辩。被告周美成未答辩。被告王丰芹未答辩。被告周长波未答辩。被告刘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刘爱国、周长涛、周长波、刘迎军、周美成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现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以下简称原菜屯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约定:对联保成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9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6年2月6日刘爱国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于每月20日之前结息。保证期间为2018年1月31日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购纸板。被告王莹莹、王丰芹、林桂兰在联合保证证明上签字按手印。保证证明约定:联合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对借款人于原告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6日,被告刘爱国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8.5912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爱国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证明、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菜屯信用社所属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茌平农商银行,原菜屯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原菜屯信用社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菜屯农商银行承继。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系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茌平农商银行对其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可以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菜屯信用社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菜屯信用社依照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联合保证证明亦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周长涛、刘迎军、周美成、周长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桂兰与被告刘爱国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被告林桂兰在联合保证证明上签字按手印,证明其对该笔贷款知情,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爱国与林桂兰共同承担还款还息责任。被告王莹莹、王丰芹在联合保证证明上签字并捺印,其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权人对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莹莹、周长涛、周美成、王丰芹、刘迎军、周长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承担数额向被告刘爱国、林桂兰追偿。贷款后,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按月利率8.5912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按逾期本金,在执行月利率8.59125‰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周长涛、王莹莹、林桂兰、刘爱国、周美成、王丰芹、刘迎军、周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国、林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本金按8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8.591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金按80000元计算,利息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周长涛、王莹莹、周美成、王丰芹、周长波、刘迎军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长涛、王莹莹、周美成、王丰芹、刘迎军、周长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刘爱国、林桂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周长涛、刘爱国、王莹莹、林桂兰、周美成、王丰芹、刘迎军、周长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