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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亚急配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龚晓敏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急配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龚晓敏,史闯,金吉福,陈兵兵,顾晓静,金铁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急配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史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晓敏,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吉福,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审第三人:陈兵兵,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星洲阳光城美墅苑*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丛啸,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史闯,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宏建南里*号楼**号。原审第三人:顾晓静,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原审第三人:金铁,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昌德居**号楼*单元***户。上诉人亚急配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急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晓敏、原审第三人金吉福、陈兵兵、史闯、顾晓静、金铁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急配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亚急配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亚急配公司成立时龚晓敏系发起股东,故龚晓敏称其通过债权折抵的方式取得股权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并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已认定龚晓敏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免除龚晓敏的出资义务或由新股东承继相应的出资义务,不能构成对龚晓敏补足出资义务的免除。《补充协议》约定15%股权的价值为人民币142.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龚晓敏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其应将股权转让款用于补足出资。被上诉人龚晓敏辩称,因金吉福与龚晓敏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金吉福与申铣英是夫妻关系,故龚晓敏以其对金吉福的155万元债权折抵了申铣英代金吉福持有的亚急配公司15%的股权。所有股东均认可龚晓敏持有15%的股权,在股权转让时已明确包括出资增资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补充协议》约定15%股权的价值为142.5万元,龚晓敏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该让利内容的实质即为新股东同意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已明确所有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故龚晓敏已失去股东资格,不应再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否则龚晓敏以155万元债权取得15%的股权,转让后取得70万元转让款,如若再让其补足出资,显属不公。原审第三人陈兵兵述称,龚晓敏当时是作为新设股东进入亚急配公司,而非以债权折抵的方式成为亚急配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龚晓敏应履行增资出资义务。同意亚急配公司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金吉福、顾晓静、史闯、金铁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亚急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龚晓敏将股权转让款用于补足出资615,600元。一审审理中,鉴于龚晓敏自述在亚急配公司成立之时未出资,故亚急配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龚晓敏将股权转让款70万元用于补足出资76.9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金吉福、金铁、陈兵兵、唐有芬等经共同多次协商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公司设立及资产、业务等并购协议》(以下简称《并购协议》)一份,甲方为案外人华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乙方为金铁,丙方为陈兵兵,丁方为唐有芬,主要内容为:华圣公司、金铁系上海麦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麦晋公司,即标的公司)股东,麦晋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华圣公司出资480万元,占80%的股权,金铁出资120万元,占20%的股权,麦晋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国际快递业务;陈兵兵、唐有芬拟与华圣公司、金铁展开合作,以共同投资设立的新公司(名称以具体工商核准登记为准,以下简称新设公司),整体收购标的公司资产、业务、人员并进行重组整合,以新设公司平台开展标的公司原业务,整合各方资源优势,推动新设公司快递业务的迅速发展;华圣公司承诺并保证将华圣公司中的快递经营资质、业务进行分立、剥离并注入新设公司(注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整体并购、合同转让等;目标公司将以上资产以__万的价格出让给新设公司,因资产转让产生的税费由目标公司承担;目标公司主要业务情况及合同情况详见清单,以上业务及未履行合同由新设公司承接;目标公司人员状况详见清单,目标公司承诺并保证将人员转至新设公司名下;收购的进度安排及实施步骤:华圣公司、金铁及目标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15日内完成对资产、业务、人员状况的清理并编制成清单);在分立、剥离之前,华圣公司承诺并保证将华圣快递(HSEExpress)的专营权利长期地、无期限地交由新设公司独占且排他性使用,且为不可撤销性的授权;新设公司的名称及住所:新设公司拟注册于上海市闵行区,名称未定;注册资本金及股权结构:新设公司注册资本金561万元,各方分期出资到位,首期出资30%,剩余70%半年之内付清,股权结构为:华圣公司首期出资555,390元,占33%,工商登记时,华圣公司不出面,股东为史闯、申铣英(史闯占15%,申铣英占18%);金铁首期出资252,450元,占15%;陈兵兵首期出资445,995元,占26.5%,唐有芬首期出资429,165元,占25.5%;新设公司对目标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的整体收购,目标公司主要资产情况详见清单,并于新设公司成立之10日内完成并购及交接;华圣公司快递资质、业务的分立及对新设公司的注入:华圣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开始对华圣公司中快递资质、业务的剥离,包括采取公司分立的形式,将快递业务、资质剥离到分立公司;华圣公司完成分立后,应当将剥离出的快递业务、资质注入新设公司以供新设公司占有、使用;各方共同确认,一旦华圣公司完成快递业务、资质的注入,则各方均同意新设公司给予华圣公司100万元;华圣公司、金铁承诺并保证新设公司成立后八个月的月平均经营利润不低于30万元。该协议落款处有协议各方、目标公司以及新设公司股东的盖章和签字,华圣公司处由金吉福签字并加盖华圣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1日,因金吉福结欠龚晓敏款项(具体数额由双方另行结算),在陈兵兵、唐有芬、史闯、金铁均在场的情况下,金吉福和龚晓敏签订了《债务折抵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金吉福拟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一家快递公司,公司名称为上海亚递配快递有限公司(以公司工商登记为准),金吉福占15%的股权;二、金吉福以上述公司15%股权折抵金吉福结欠龚晓敏债务155万元,即金吉福上述股权过户给龚晓敏所有,同时金吉福结欠龚晓敏债务总额中扣减折抵155万元;三、金吉福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归还龚晓敏上述欠款155万元,以上两款项金吉福同时付给龚晓敏后,龚晓敏需立即无条件将15%股权归还金吉福。如龚晓敏已付增资款,金吉福同时归还龚晓敏该增资款;四、龚晓敏因上述债权折抵而获得新设公司的股权,则该股权对应权利义务也由龚晓敏享有和承担,包括出资、增资义务;五、以上条款由双方共同严格遵守,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之后,根据《并购协议》和《债务折抵协议》的约定,亚急配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513万元,实收资本102.6万元,龚晓敏持有公司15%的股权,金铁持有公司15%的股权,顾晓静持有公司27%的股权(顾晓静持有的股权为顾晓静和唐有芬共同所有),史闯持有公司15%的股权,陈兵兵持有公司28%的股权。其中,龚晓敏认缴的出资额为76.95万元,第一期应于2012年11月19日出资15.39万元,第二期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出资30万元,第三期应于2014年11月18日前出资31.56万元。亚急配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亚急配公司成立后,沿用麦晋公司在各地的地接网点。2013年9月2日,龚晓敏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亚急配公司的其他原股东陈兵兵、顾晓静、金铁、史闯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龚晓敏将持有亚急配公司15%的股权按受让方所持亚急配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予以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保证股权无法律瑕疵,即没有办理任何让第三方受益的抵押、质押等担保,也未被任何机关查封、冻结;转让金在双方交割完毕后,转让方不再享有公司权利和义务,相应由受让方承继;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仍由其享有或承担;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违约责任:双方未按合同履行相关约定,按转让全额10%支付违约金。同日,亚急配公司、龚晓敏、陈兵兵、金铁、顾晓静和史闯还签订有《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龚晓敏将所持亚急配公司15%股权142.5万元按现金70万元分别售予股东陈兵兵、顾晓静、金铁、史闯;股权正式递交工商完毕之日,首付20万元,余下部分次月按每月25日之前分期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以上款项由亚急配公司按期支付给龚晓敏。2013年9月6日,亚急配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截止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宣判之日,亚急配公司及其股东并未向龚晓敏支付7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审审理中,亚急配公司、陈兵兵和龚晓敏确认:在龚晓敏转让股权时,亚急配公司经过经营后的总价值折算,龚晓敏持有亚急配公司15%股权的价值为142.5万元,龚晓敏以总价70万元按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亚急配公司、金吉福、陈兵兵和龚晓敏一致确认:申铣英系金吉福的妻子。金吉福陈述,其以申铣英名下的亚急配公司15%股权抵欠龚晓敏155万元的债务,对此,全体亚急配公司股东均同意。另查明:案外人华圣公司的股东为金吉福(出资额为1,278.9万元)、申铣锋(出资额为548.1万元);麦晋公司的股东为金铁(持股比例为20%)和华圣公司(持股比例为80%),目前仍在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龚晓敏是否已履行对亚急配公司的出资义务;二、龚晓敏将持有的亚急配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后,是否还应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在本案中,龚晓敏对亚急配公司的出资额为76.95万元,至龚晓敏将持有的亚急配公司15%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不再拥有股东身份时,龚晓敏并未实际向亚急配公司投入任何资金。龚晓敏和金吉福主张《并购协议》及《债务折抵协议》已实际履行,亚急配公司以麦晋公司的资产设立,使用麦晋公司地接网点并承接麦晋公司的业务,金吉福以亚急配公司并购其对麦晋公司资产而取得的股权抵偿龚晓敏155万元的债务,龚晓敏取得亚急配公司15%股权,并为此提交了《并购协议》、《债务折抵协议》、麦晋公司快递网络分支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号码表、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2014年2月18日亚急配公司对账单等证据;亚急配公司、陈兵兵仅认可龚晓敏所持亚急配公司股权与金吉福抵债有关,否认《并购协议》已实际履行,亚急配公司未收购麦晋公司的资产,也未承接麦晋公司的业务,但亚急配公司使用了麦晋公司的部分网点和员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可确认《并购协议》、《债务折抵协议》、麦晋公司快递网络分支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号码表、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2014年2月18日亚急配公司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龚晓敏和金吉福之间存在以股权抵偿债务,以及华圣公司、陈兵兵、金铁、唐有芬、申铣英等人以成立的新公司并购麦晋公司资产的意思表示,但尚不足以证明《并购协议》已全面履行,亚急配公司已实际整体收购了麦晋公司的资产、业务。尽管亚急配公司和陈兵兵确认亚急配公司成立后使用麦晋公司部分网点和员工,但也不足以证明麦晋公司的相关资产已作为龚晓敏的出资受让于亚急配公司。《并购协议》约定应由各方分期出资到位设立新公司,再由新设公司对麦晋公司资产进行整体收购,即作为新公司的股东应先以现金出资后再收购麦晋公司资产,由此也不能免除龚晓敏对于亚急配公司的出资义务,龚晓敏并未履行对亚急配公司出资76.95万元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龚晓敏将持有的亚急配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后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日龚晓敏分别与亚急配公司及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涉案股权争议系发生于亚急配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公司以及全体股东不但明知且参与交易过程,充分了解龚晓敏在转让股权之前对亚急配公司的出资状况。各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上述约定意味着受让股东对于龚晓敏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及应承担的股东义务一并按受让比例予以接受,而龚晓敏未完成的出资义务亦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各受让股东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各方应依约履行。依照法律规定,亚急配公司原本享有请求原股东龚晓敏以及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诉权,但亚急配公司与龚晓敏及全体受让股东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又明确:一、在龚晓敏转让股权时,亚急配公司经过经营后的总价值折算,龚晓敏持有亚急配公司15%股权的价值为142.5万元;二、龚晓敏仅以总价70万元按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让利72.5万元于受让股东;三、亚急配公司同意分期向龚晓敏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公司及各受让股东在明知龚晓敏尚未出资到位的前提下,同意并接受龚晓敏的股权,同时龚晓敏也在转让股权时已预留了接近出资额的利益给予受让股东;与此权利相对等,由受让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该约定也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前后关联一致。亚急配公司同意并承诺向龚晓敏支付股权转让款也表明,在亚急配公司内部已就龚晓敏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与龚晓敏及受让股东达成一致,从公司内部而言,应为有效。因此,亚急配公司请求原股东龚晓敏及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已通过亚急配公司与出资义务人和解的方式得到实现,故亚急配公司的诉请有悖《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亚急配公司请求龚晓敏将股权转让款700,000元用于补足出资76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55元,由亚急配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晓敏是否应履行对亚急配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吉福、龚晓敏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债务折抵协议》,约定金吉福以将设立的新公司15%股权折抵金吉福结欠龚晓敏的债务155万元,金吉福将股权过户给龚晓敏所有,同时金吉福将结欠龚晓敏债务总额中扣减折抵155万元。后亚急配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13万元,龚晓敏持有15%股权,对应的出资款为76.95万元。2013年9月2日,龚晓敏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所持有亚急配公司价值142.5万元的15%股权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公司其他四名股东。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转让款由亚急配公司按期支付给龚晓敏。由上述签约过程以及协议的内容可知,龚晓敏并非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亚急配公司15%的股权,亚急配公司及受让股东在知晓龚晓敏未以现金方式实际出资的前提下,认可龚晓敏将价值142.5万元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接受龚晓敏的股权,由受让股东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因涉案股权的转让系发生于亚急配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对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亚急配公司及受让股东同意龚晓敏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并向龚晓敏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也并未约定龚晓敏需将股权转让款用于补足出资款。因此,亚急配公司诉请要求龚晓敏将股权转让款70万元用于补足出资76.95万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5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1,995元,由上诉人亚急配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