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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国华与李旗峰、张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华,李旗峰,张青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2170号原告:熊国华,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旗峰,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青燕,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国华与被告李旗峰、张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被告李旗峰、张青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8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起算时间为起诉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两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青燕系被告李旗峰妻子,原告与被告夫妻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李旗峰在外搞工程需要大量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念及与被告李旗峰亲戚关系,遂借钱给被告,2013年7月31日借款90000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35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43000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60000元,共计借款258000元。因原告需要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李旗峰、张青燕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笔合计9万元,而该两笔借款已归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熊国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二张、收条三张,证明(1)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借款9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3.5万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4.3万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6万元。(2)因原被告属于亲戚关系,其中三张收条实为借条,2013年8月30日借条中原先写的是收条,而后改成了借条,综合5张借条可以确定,该5张字据的款项均应是借款;3、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两份营业执照,证明其中一份为“郎溪县宇涛木材加工厂”原负责人为被告李旗峰,现变更为李俊,另一份营业执照名称叫“郎溪县凌笪乡宸宝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是熊奔,是原告的儿子,该加工厂实为原告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所提交的两份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木材加工业务往来的货款;5、村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账,证明熊奔、原告及张金凤系母子关系及父子关系,其中在2015年的11月15日,张金凤汇款3万元给李俊,该汇款也是借款。6、房租合同、收条、进木料单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以凌笪乡宸宝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开始经营加工木材。7、结婚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5日,熊奔通过妻子张佳凤两次转账共16000元到李俊卡上,证明在2015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8、转账记录的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7日被告转款44600元给原告,证明第一次开庭当中被告所说的借款90000元,已经归还97700元,其中7700元利息的谎言。该三笔款合计47700+50000+44600=142300元是被告代原告销售电缆盘的货款。9、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原被告均在从事木材加工业务,在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拉了4车子电缆盘。以被告的名义(郎溪宇涛加工厂),经营者李俊的名义送到溧阳上上电缆厂。李旗峰、张青燕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为:1、郎溪县凌笪乡方里村民委员会声明一份,证明:李俊与本案被告李旗峰系父子关系;2、李俊证明、汇款单,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李旗峰用李俊的工商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汇款5万元整。3、转账证明,证明被告李旗峰通过ATM机向原告汇款47700元。4、证明:李俊与被告李旗峰系父子关系,该网上银行卡号是李俊借给被告李旗峰使用,用于还款的。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帮被告李旗峰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器设备拖回被告李旗峰厂。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借条二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三张收条,因原、被告之间系亲戚,且长期存在生意往来,故该三张收条不能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被告之间系亲戚,且长期存在生意往来,故不能证明是否是向原告归还借款而转账,故本院对此证明对象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青燕系被告李旗峰妻子,原告与被告夫妻系亲戚关系,原、被告家庭之间长期存在生意往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旗峰以做工程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2013年8月30日借条载明:“今收到熊国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旗峰,2013.8.30,”。2013年11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国华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李旗峰2013年11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旗峰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旗峰向熊国华借款90000元,有李旗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李旗峰未能偿还熊国华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与张青燕系夫妻,故原告要求张青燕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熊国华主张李旗峰、张青燕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旗峰、张青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国华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熊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李旗峰、张青燕负担2050元,由原告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兵审 判 员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