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磊磊与刘洺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磊,刘洺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018号原告:马磊磊,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洺臣,男,汉族,1990年6月24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马磊磊与被告刘洺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洺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马六甲芯板,价值108560元,原告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560元,剩余9万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洺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磊磊从事马六甲板材销售生意,被告从事板材再转售生意,2016年8月6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8560元的马六甲芯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18560元,剩余90000元未支付。被告刘洺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洺臣与原告马磊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108560元的马六甲芯板,后仅支付18560元,尚有9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判令自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洺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洺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磊磊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偿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