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仁英与涂伟、武汉微绿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英,涂伟,武汉微绿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840号原告:王仁英,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伟,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微绿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号青山火炬大厦*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邓方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伟,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英与被告涂伟、被告武汉微绿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翼飞、被告武汉微绿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微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既被告涂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到庭参加诉讼。因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王仁英残疾程度持异,经本院依法通知,湖北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张会霞等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王仁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武汉微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既被告涂伟、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及工作人员莫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英诉称,2016年4月23日,涂伟驾驶武汉微绿源公司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昌区铁机路时,不按规定让行将路上步行的本人撞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涂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在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受损伤经湖北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涂伟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已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请判令涂伟、武汉微绿源公司、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本人86054.03元(系医疗费25605.05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492.0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会诊费2800元,扣减垫付款27445.05元的余额),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涂伟、武汉微绿源公司、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伟、被告武汉微绿源公司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责任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前期医疗、护理费用,本案事故车辆已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对王仁英诉请的损失与垫付费用应一并处理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王仁英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1时20分许,涂伟驾驶车牌号码为鄂A×××××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昌区铁机路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致行人王仁英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涂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仁英无责任。王仁英所受损伤经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外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骶骨骨折S3椎体可疑,下肢骨折左足第1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可疑,腰椎退行××变,骨质疏松,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死。收入院治疗20天,于2016年4月28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王仁英用去门诊医疗费512.88元、住院医疗费24645.05元,其中,涂伟垫付医疗费用25157.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900元,购拐杖支付108.7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王仁英经查体,左踝关节严重受限(丧失左下肢功能>10%),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仁英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75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时间),误工/治疗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王仁英支付检查费960元、鉴定费用28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王仁英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以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2015]12号)(以下简称意见)中3.3.5的规定,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以下简称道标)认定王仁英伤残程度X级的鉴定意见持异,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张会霞等出庭接受质询、准许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莫小丹作为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就其质疑进行说明,并当庭由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对王仁英查体并对左足关节功能受限认定情况予以说明,同时查明,《道标》中4.10为X级伤残,4.10.10.i)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意见》中3.3为适用于《道标》第4.10.10.i)标准的损伤评残,其中,3.3.5为胫骨两处以上的粉碎性并移位性骨折,胫骨严重粉碎性并成角性骨折,胫腓骨双骨折(胫骨须为粉碎性骨折)。另查明,王仁英系本市城镇居民。武汉微绿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武汉微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经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武汉微绿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涂伟驾驶、以武汉微绿源公司义登记的车牌号码为鄂A×××××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8日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承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仁英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湖北省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居民户口簿各1份;被告涂伟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以《意见》中3.3.5的规定,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道标》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仁英伤残程度X级的鉴定意见持异,由于《意见》3.3仅载明适用于《道标》4.10.10.i)标准的损伤评残的情形,但并未明确排除其他因受伤致功能丧失10%以上可评残的情形,且该《意见》3.9对于骨关节损伤导致的关节功能活动障碍的评定亦进行了规定,本案王仁英因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处理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王仁英左踝关节严重受限(丧失左下肢功能>10%)评定其为X级伤残,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鉴定委托程序、伤残评定认定依据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抗辩依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涂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王仁英在本案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超出部分由涂伟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微绿源公司系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车辆所有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武汉微绿源公司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武汉微绿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王仁英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26117.93元,其中涂伟垫付25157.93元;后期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即18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法医鉴定王仁英护理时间为75天(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时间),而涂伟已垫付其20天护理费用2900元,故其护理费用为7592.03元(31138元/365天×55天+2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王仁英虽未提交交通费用支持证据,但考虑王仁英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所需,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王仁英定残之日已近年满六十一周岁,故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王仁英的残疾赔偿金为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为108.7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涂伟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确定赔偿王仁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据实予以认定2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865.56元,首先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61347.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717.93元、法医鉴定费用2800元,由涂伟承担赔偿责任。因涂伟所驾驶车辆已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承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中亦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王仁英34717.93元,由涂伟赔偿王仁英2800元,因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涂伟已垫付28166.6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前述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即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王仁英80698.93元、返还涂伟垫付款25366.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仁英80698.93元,返还被告涂伟25366.63元;二、驳回原告王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涂伟负担(此款原告王仁英已垫付,被告涂伟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仁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祝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士杰书 记 员 夏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