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经国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经国,孟桂花,山东贵和纸业集团华星纸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人联合会纸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96981。住所地:桓台县章索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桓台县东岳路西苑北区。系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张经国,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孟桂花,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山东贵和纸业集团华星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被执行人: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96981。住所地:桓台县章索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桓台县东岳路西苑北区。系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山东省××人联合会纸箱厂。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经国、孟桂花与被执行人山东贵和纸业集团华星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被执行人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集团公司”)、被执行人山东省××人联合会纸箱厂(以下简称“联合会纸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和集团公司对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和集团公司称,桓台县人民法院以(2011)桓执字第225号执行决定书将异议人贵和集团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决定不当,因为异议人并无执行决定书中所列的失信行为,承担的也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该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异议人在生效判决书中所负有的义务是:对被告华星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在出资额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判项的依据是贵和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华星公司的股东,在华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对华星公司进行清算完毕。而贵和集团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被执行人华星公司的清算,承担义务的前置条件已经解除,且贵和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华星公司成立时即已到位,故,异议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将异议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本院查明,原告张经国、孟桂花与华星公司、贵和集团公司、联合会纸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贵和集团公司与联合会纸箱厂作为华星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虽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于2008年成立了清算组,但却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清算完毕,应视为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其怠于清算义务损害了原告张经国的合法权利,应对债权人张经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0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09)桓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星公司赔偿原告张经国、孟桂花借款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贵和集团公司、被告联合会纸箱厂对第一项中被告华星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在出资额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经国、孟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华星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张经国、孟桂花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桓执字第225号。2011年8月8日,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5年10曰12日,本院作出(2011)桓执字第225-1号执行决定:将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贵和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华星公司系由贵和集团公司出资38万元与联合会纸箱厂出资12万元于2003年1月7日共同成立的有限公司,两股东已经出资到位。由于公司经营问题,两股东于2008年12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同日,成立公司清算组。经清算,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5304.16元,其中,净资产为-31421.00元,负债总额为46725.16元。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了清算报告。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桓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2011)桓执字第225-1号执行决定书及公司清算报告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贵和集团公司和联合会纸箱厂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公司执行前,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且已清算完毕。在出资到位和无抽逃注册资金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华星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已无偿还义务,被执行人贵和集团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也无其它失信行为。故,异议人贵和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桓执字第225-1号执行决定书中关于“将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慧君审判员 伊护国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