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MT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长线20公里+35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2016年11月10日,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已赔偿95000元,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MT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长线20公里+35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2016年11月10日,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苏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死亡。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6日17时20分左右,其驾驶辽MT26××号二轮摩托车从大甸子抚安堡村去云盘沟村上班,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甸子镇上新坟与下新坟之间时,相对方车灯很亮,其向右侧躲避,不知道撞人,其和摩托车都摔到路边的玉米地,其推着摩托车沿着玉米地向北走200米左右,听见路上有人在喊,其才知道撞人了,其在玉米地里推一个小时左右上路,用手机给妻子张某某打电话说撞人了,行至刘家沟处,其接到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后,将其移交交通队,肇事后其没报警是害怕挨打。2、证人李某某(被害人丈夫)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17时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苏某某肇事了,其接到电话后就直接去医院了,家里有四口人,还有个儿子叫李洋27岁,女儿叫李春柳31岁。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17时20分左右,在大甸子镇新坟村道上,苏某某被撞,其到现场打电话报的警,并找逃逸的人。是尹志财告诉其去的现场,现场还有逃逸的摩托车小灯的碎片,派出所人来后,到一个石厂询问情况时,厂长说刘某没来上班,派出所的人给刘某打电话后,在新坟村刘家沟将刘某带回派出所。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17时10分左右,在新坟村东头附近,其看见道的北侧有个人倒在地上,不远处有一摩托车在道边树上靠着。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17时20分左右,其在新坟村东头附近,看到是苏某某躺在地上,脑袋上出血,其找李某乙并返到现场,苏某某昏迷不醒。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8、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病案,证实死者苏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死亡。9、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信息及其身份情况。10、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中乙醇成分为0mg/100ml。11、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受案登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李某乙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于案发当日被抓捕,其对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13、工作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李某乙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经走访,确定刘某有重大嫌疑,民警将刘某带回派出所,后移交铁岭县交警大队。14、人口信息、铁岭县大甸子镇抚安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被害人的户籍信息。15、铁岭县大甸子镇新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苏某某父母去世多年。16、铁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肇事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7、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95000元,保险理赔款由被害人近亲属领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明体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