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珠连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珠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珠连,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珠连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闽098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珠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珠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2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珠连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珠连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珠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珠连撤回上诉。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刑初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辅用审判员 郑新星审判员 魏各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