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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某2、付正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2,付正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男,1999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高中文化,高中在校学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法定代理人宋某1,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系宋某2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正军,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高中文化,高中在校学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交付执行。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正军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付正军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宋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正军与民事原告人宋某2系遵义市播州区鸭溪中学高中部在读同级同学关系。2016年6月27日19时45分晚自习下课期间,宋某2在高二(3)班教室门口碰见正在给女同学张远琴签名字的付正军,上前用手拍了一下付正军的肩膀,付正军便用拳头击打宋某2的腹部,随后二人在教学楼四楼走廊上你一拳,我一拳的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付正军将宋某2的腹部打伤。当晚,宋某2在同学及老师的陪同下,先后在鸭溪镇华某医院、鸭溪镇卫生院检查诊断后,转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腔脏器伤:①脾破裂;②胃壁挫伤。2、双鼻出血。3、腹部功能障碍。4、混合痔。5、肛裂。6、肛乳头瘤。住院期间予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腹腔引流术等相关治疗。支付医疗费16253.95元(含付正军家属已垫付的93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2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并评定为八级伤残。宋某2支付鉴定费1300元。公安机关根据宋某2伤情鉴定结果,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次日打电话通知在校读书的付正军到播州区公安局鸭溪派出所接受讯问。付正军到达指定地点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正军除已经支付的9300元医疗费外,同意再赔偿民事原告人各种损失45000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由被告人付正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各种损失54300元(含已垫付9300元,余下的45000元已交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以“1、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判明显过低,与实际损失不符;2、被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6月27日19时45分,上诉人宋某2与被上诉人付正军在遵义市播州区鸭溪中学教学楼四楼走廊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付正军将宋某2的腹部致伤。宋某2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53.95元、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宋某2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并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宋某2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付正军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宋某2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宋某2所提“被上诉人付正军不具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之规定,因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属本院二审审查范围,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宋某2所提“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判明显过低,与实际损失不符”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宋某2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53.95元,因付正军自愿赔偿54300元,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兴龙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