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秀兰与程林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兰,程林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230号原告:胡秀兰,女,194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林芳,女,194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原告胡秀兰与被告程林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林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302.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经过王培军家门前的时候,因在过道内摆放石头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砸在原告头、嘴部,导致原告受伤,乐陵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公(市中)行罚决字[2016]1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程林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送乐陵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为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和身心伤害损失,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程林芳未答辩。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4时许,程林芳路过王培军家门前的时候,王培军、刘霞、胡秀兰与程林芳因在过道内摆放石头的问题发生口角,程林芳用砖头投到胡秀兰的嘴上,导致胡秀兰嘴部受伤,乐陵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市中)行罚决字[2016]1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程林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乐陵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市中)行罚决字[2016]1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本院从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十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5.62元,提供有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4727.5元,原告住院十天,出院后休养三周,均由其儿子王培军护理,并提供山东星光糖业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6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王培军的工牌、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供有交通费发票50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负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件7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55.62元,由乐陵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27.5元,并提供有其儿子王培军所在单位山东星光糖业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6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王培军的工牌、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王培军月收入为4575元,但实际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出院后休息三周,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相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应为4575÷30×10=152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供有50张出租车发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每天30元予以认定,但出院后是否加强营养未提供相应鉴定及证据予以证实,故营养费应认定为30元×10天=300元,对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无时间及出发地和目的地,无法确定为是否为本次事故所花费,但原告家住胡家街道办事处西刘行村,到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为(2155.62元+1527元+1000元+300元+200元)×70%=3627.83元;被告程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发生纠纷继而殴打,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并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林芳赔偿原告胡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62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孙明燕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