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任国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国忠,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2017年1月2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冯鑫玉、张磊,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代理检察员甄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国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国忠驾驶冀F×××××、冀F××××ד金多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原0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6公里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任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国忠进行处罚。被告人任国忠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我宽大处理。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主观方面系过失,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国忠驾驶冀F×××××、冀F××××ד金多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原0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6公里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任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国忠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国忠驾驶冀F×××××、冀F××××ד金多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利益由被害人的亲属享有,被告人任国忠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再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国忠供述证实,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6年12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我开车去天津送完煤后回易县,我开车由南向北开到定兴县天边村路段时,我发现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由西向东过公路,我发现这个骑自行车的后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躲他,在躲的过程中我的车和对方自行车撞到了一起。我下车后看到有一个人在公路东边的马路上头朝南腿朝北躺着,在这个人的南边有一辆自行车,我赶紧拨打了120电话后又报了警。2、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12月13日20点30分左右,张某来我家办新农合的手续,20点30分左右我送到他我家前面那家,我就往屋走,我刚迈门台就听见有车辆撞击的声音,正好我儿子也出来说是不是撞人了。我们就出去看,真是撞了张某了,我就给他儿子打电话,他儿子来了司机还在现场,之后的事情就是在现场呆着等待解决。3、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国忠匿名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国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红色陕汽德龙重型货车,车牌号为:车头冀F×××××、车厢冀F×××××号。该车前保险杠距地面36CM,车前右角有车底向上有高125CM宽74CM的擦蹭痕迹;左前大灯脱落;在左大灯下方保险杠上有面积为5CM×11CM的几何形花纹痕迹。飞鸽蓝色女士折叠自行车,前轮脱落变形,车架折弯变形。6、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7、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任国忠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20mg/100ml。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因颅脑损伤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户口已注销。9、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及定兴县天宫寺镇天边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个人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10、任国忠驾驶本复印件一份。11、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2、被告人任国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13、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3日20时33分,定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电话(159××××8986)报警称:天宫寺镇天边村一辆号牌为FL301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定兴县交警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在现场南侧等待处理的肇事司机任国忠带到定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其对交通事故事实供认不讳。1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声明证实,经调解,被告人任国忠驾驶冀F×××××、冀F××××ד金多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利益由被害人的亲属享有,被告人任国忠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再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任国忠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汪悦龙审判员 岳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