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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753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吴某,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被告离婚时因没有钱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同意于2014年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底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吴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付清。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同意支付原告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事实上,原、被告达成了离婚补偿协议,该离婚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