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陆明与高志雄、张瑞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陆明,高志雄,张瑞琴,郝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397号原告:徐陆明,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代理人:郝改梅,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贯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原告徐陆明岳母。被告:高志雄,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瑞琴,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鄂尔多斯市公司职工,被告确认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高志雄妻子。被告:郝占发,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徐陆明与被告高志雄、张瑞琴、郝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陆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雄、张瑞琴、郝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志雄、张瑞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本息合计46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占发对2010年3月25日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5日,被告高志雄、张瑞琴向原告徐陆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郝占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6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高志雄与被告张瑞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高志雄、张瑞琴、郝占发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目的:2010年3月25日,被告高志雄、张瑞琴向原告徐陆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郝占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志雄、张瑞琴、郝占发、郝占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高志雄、张瑞琴向原告徐陆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郝占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6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高志雄与被告张瑞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陆明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徐陆明与被告高志雄、张瑞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志雄、张瑞琴尚欠原告徐陆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志雄、张瑞琴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高志雄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6日,故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9月17日,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应为2598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郝占发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志雄、张瑞琴、郝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雄与被告张瑞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陆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高志雄与被告张瑞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陆明借款利息259867元;三、驳回原告徐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郝占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高志雄、张瑞琴、郝占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