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朝丽与张长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丽,张长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803号原告刘朝丽,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知,男,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号。负责人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翟亚,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朝丽与被告张长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被告张长知、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翟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万元,后变更为257818.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长知赔偿;2、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3时许,高飞驾驶苏C×××××重型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公里+8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的张长知驾驶的鲁15250**大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长知及刘朝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朝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长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也造成我受伤。我的车只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涉案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发时该车是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需核实证据后处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首先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1、2016年7月26日3时许,高飞驾驶苏C×××××重型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公里+8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的张长知驾驶的鲁15250**大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长知及苏C×××××重型货车乘车人刘朝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飞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张长知违法停车、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高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朝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鲁15250**大型拖拉机车主为张长知、其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江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长知驾驶的拖拉机应持有的驾驶证应为农机局下发的驾驶证,拖拉机的准驾车型不是C1,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朝丽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护理期限为14周。后,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补充说明,意见为: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刘朝丽损伤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如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90974.21元(单据2张);2、误工费16962.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93.2元/日×182天,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9133.6元(原告丈夫高某护理,93.2元/日×98天,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日×52天);5、残疾赔偿金353724.8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年×20年×52%,司法鉴定书);6、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589395.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张长知赔偿137818.5元,共计要求赔偿257818.5元。保留原告安装假肢、假肢维护、康复锻炼等费用的诉请。被告张长知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误工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根据户口本、身份证登记住址,显示原告应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上一年度农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对其他的无异议。原告称,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标准,原告居住地江苏省丰县孙楼镇前陈楼村委会,属于镇乡结合区,依据最高院关于侵权类案件的解释,原告在评残的情况下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所以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统计局代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未提交居住地所属村委会证明及属于城乡结合区的任何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统计局代码无异议。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首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书意见,被告张长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刘朝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长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长知没有驾驶大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长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长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2张),其医疗费为190974.21元。就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59.39元/日计算,期限为182天,金额为10808.98元。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59.39元/日计算,期限为98天,金额为5820.22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1560元。就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照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28068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0974.21元、误工费10808.98元、护理费58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32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542231.41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22231.41元,应由被告张长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26669.42元。原告要求保留对安装假肢、假肢维护、康复锻炼等损失的权利,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长知赔偿原告刘朝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69.42元。三、驳回原告刘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原告刘朝丽承担167元,由被告张长知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