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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绥宁县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与杨大春、李光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杨大春,李光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972号原告绥宁县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乐安安铺苗族侗族乡中心村。法定代表人黄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春,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光菊,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绥宁县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春、李光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佼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春、李光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从事烟花销售。2014年开始,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花,每次进货支付部分货款,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5月30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2014年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0000元,付款100000元;2015年欠原告货款200368元,结算当天支付22292元。双方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88700元,限10月底付清,逾期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结算的第二天,被告付款80000元。此后,原告无法与两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7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大春、李光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8700元;3、《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2014年、2015年两被告曾购买过原告的烟花。2015年5月30日,经结算,书写了1份《结算单》,该单记载:“杨大春欠货款壹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整。限10月底以前结清,逾期上诉绥宁县人民法院解决。李光菊。2015年5月30月。”2015年6月3日,被告杨大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16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杨大春在工行贵州省毕节分行营业部的存款1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两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有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8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因《结算单》约定“限10月底以前结清”,具体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过货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大春、李光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大春、李光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绥宁县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货款108700元;二、驳回原告绥宁县富贵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4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共计4524元,由被告杨大春、李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守先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