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世建与朱亮、湖南永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亮,胡世建,湖南永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亮,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宁飞,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建,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永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景路2号(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法定代表人:朱亮。上诉人朱亮因与被上诉人胡世建、原审被告湖南永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宁飞与被上诉人胡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亮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3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朱亮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没有下落不明,手机号码正常使用,不适用于公告送达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金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导致判决认定朱亮应偿还的本金过高。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朱亮另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另按照1%支付资金占用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系在被胁迫下出具,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当事人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胡世建预扣利息12万元扣减本金,却没有将这12万元按照月息3%标准扣减相应已支付部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胡世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已经多次与朱亮本人电话联系,朱亮拒不配合人民法院的送达工作,而后原审法官通过电话送达、上门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朱亮均不予以配合,且朱亮作为湖南永丰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故人民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胡世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亮偿还胡世建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54.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并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314.6万元;2、判令永丰担保公司对朱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朱亮与永丰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胡世建(出借人)与朱亮(借款人)、永丰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亮向胡世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由388万元银行转账和12万元现金构成。借款利息为2%/月(每月支付一次),逾期支付利息的应支付10000元/日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胡世建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朱亮同时同意再向朱亮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逾期归还借款期间,仍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10000元/日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永丰担保公司对朱亮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的应付费用。同日,朱亮(承诺人)、永丰担保公司(保证人)向胡世建出具《承诺书》,承诺除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外,另按照1%/月向胡世建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财务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同前述利息共计3%/月。朱亮另向胡世建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388万元由胡世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朱亮账户转账,剩余1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并载明胡世建的转账账号和朱亮的收款账号。当日,胡世建即向朱亮指定账户转账388万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朱亮一直通过案外人张超的账户按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3%/月的标准向胡世建支付利息。2015年5月28日,朱亮偿还本金140万元后,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条、银行流水、还款付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胡世建与朱亮之间的借款,有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映证,合乎逻辑,该院予以确认;胡世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朱亮转账借款38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债务应该得到清偿,朱亮应予归还胡世建的借款3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胡世建虽主张另外的12万元系现金方式交付给朱亮的,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该院依法以实际出借的38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对胡世建以400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截至起诉之日,朱亮还应偿还胡世建借款本金248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2015年4月以后,朱亮再未向胡世建支付过任何利息,且未按期还款,故朱亮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即月息2%的标准向胡世建支付利息;2015年5月28日,朱亮偿还了140万元本金。故截至起诉之日(从2015年5月起算),朱亮应予支付的利息为375200元(3880000×0.02+2480000×0.02×6),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关于永丰担保公司的责任问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也即该案朱亮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上述债务,永丰担保公司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并在清偿后享有向朱亮追偿的权利。朱亮、永丰担保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判决:(一)朱亮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世建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375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其后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永丰担保公司对朱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196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28元,由朱亮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朱亮上诉称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方式。”本案中,一审法院多次拨打朱亮至今仍使用的手机号码始终无人接听,而后又对朱亮和永丰担保公司进行上门送达以及邮寄送达,并以短信送达的方式向朱亮本人常用手机号码发送了开庭通知的短信,在穷尽上述送达方式均无法向朱亮、永丰担保公司进行有效送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朱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朱亮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出具的约定另按照1%支付资金占用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的《承诺书》系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朱亮主张一审法院将胡世建预扣利息12万元扣减本金,却没有将这12万元按照月息3%扣减相应已支付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要求朱亮将依照月息3%支付该12万元利息的付款凭据提交,但朱亮未予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朱亮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968元,由上诉人朱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