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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与杨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杨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581号原告: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马桂英,女,193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共耕*组。原告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诚公司”)与被告杨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被告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公共服务费5530.25元及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青白江区怡和茗居小区业主,有商品房89.32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2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缴纳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至2016年12月止已欠原告诉请金额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红辩称,案涉房屋下面是一个卖水的铺子,铺子车辆运水时将原告房屋的外墙刮坏,并将屋内墙面也震毁了,被告多次向原告反应该问题,均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今未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吉诚公司及被告杨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欠费记录表、催缴通知单、照片、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青白江区怡和茗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吉诚公司对位于青白江区青江西路69号“蜀都.怡和茗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分别为:1、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0时至2012年11月21日24时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住宅用房:0.95元/月.平方米;2、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0时止2014年11月31日24时,合同第二十四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甲、乙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可以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180日内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继续服务,视为事实合同成立,并按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相关的义务及享有相关的权利;合同第七条约定:住宅用房:0.95元/月.平方米;3、第三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住宅:1.05元/月.平方米。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为“蜀都.怡和茗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红系青白江区青江西路69号“蜀都.怡和茗居”小区1栋1单元103号商品房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9.32平方米。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杨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吉诚公司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吉诚公司与怡和茗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张红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杨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但原告吉诚公司在进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时,系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整体性的物业管理。由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果允许个别业主以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就会造成物业管理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而未向物业公司缴纳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4605.19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向原告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605.19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杨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吉诚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