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倪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卫,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倪卫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倪卫饮酒后,于当晚23时10分许驾驶皖A×××××小型轿车行驶时与高某驾驶的皖01/×××××变型拖拉机相碰,发生倪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倪卫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5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倪卫与李某等人吃饭,席间喝了酒。当晚23时10分许,倪卫驾驶皖A×××××小型轿车行驶至肥西县创新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口以东50米桥面时,与前方高某驾驶的皖01/×××××变型拖拉机尾部相碰,发生倪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卫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5mg/100m1。另查明: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倪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倪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倪卫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卫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倪卫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卫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