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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程俊、霍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程俊,霍润菊,陈文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0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霍润菊,女,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文胜,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程俊、霍润菊、陈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霍润菊、陈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程俊、陈文胜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363858.93元【其中卡号为:62×××14信用卡共计拖欠人民币166082.9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其中本金100000元,手续费22000元,利息19092元,滞纳金24990.93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其中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97776元(暂计至2017年2月8日,其中逾期本金12361元,未到期本金185415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霍润菊对被告陈文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程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的价款在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诉请如下: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尾号为2514的卡尚欠欠款本金100000元,手续费22000元,利息25536.75元,滞纳金24990.93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系统暂时没有产生);截止到2017年4月8日,尾号为7375的卡尚欠欠款本金173054元(含逾期本金12361元,未到期本金160693元),利息329.99元,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说明一份,确认截止到2017年4月8日与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拖欠的本金、利息数额一致。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俊、陈文胜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X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俊、陈文胜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15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16720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程俊、陈文胜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程俊、陈文胜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程俊、陈文胜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程俊、陈文胜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程俊、陈文胜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程俊、陈文胜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及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XX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俊发放了贷款(因为涉案信用卡额度的限制,该笔贷款分别向两张信用卡内发放,其中向尾号为2514的信用卡内发放720000元,向卡号为51×××19的信用卡内发放800000元),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是被告在对尾号为3119的信用卡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共逾期572863.5元,为减轻还款压力,被告程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经原告批准后签订了《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尾号为3119的信用卡中拖欠的445000元在尾号为7375的信用卡内建立个性化分期还款,分期本金为445000元。同时尾号为2514的信用卡欠款已经多期欠款未还。涉案债务虽分两笔发放在两张卡内,实为一笔信用卡购车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陈文胜与被告霍润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胜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霍润菊应当对被告陈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霍润菊应当对被告陈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程俊、霍润菊、陈文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查明二: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程俊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发动机号为:XX)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另查明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被告程俊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程俊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期还款金额一并收取,被告程俊应于每月28日前还款;若被告程俊未按期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宣布协议项下全部或者部分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程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程俊在该分期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另查明四: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资料和起诉状。被告陈文胜与霍润菊于1994年2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一、二和抵押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分期还款协议是否约束被告陈文胜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依据借款协议书向被告程俊、陈文胜发放贷款,对其中的445000元原告与被告程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对还款方式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陈文胜就该部分金额并未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则被告陈文胜仍得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进行还款,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仍得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于诉请中主张被告陈文胜按照分期还款协议偿还借款,实际上减轻了被告陈文胜的责任,因分期还款协议对拖欠款项并不计收利息,应视为原告放弃自身权利,被告陈文胜应按照分期还款协议进行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文胜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程俊、陈文胜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俊、陈文胜发放了贷款,被告程俊应按约定足额还款本金、分期手续费,但其却未按时履行。原告起诉时,尾号为2514的信用卡项下分期借款已经到期,尾号为7375的信用卡项下分期借款尚未到期,针对该尚未到期的借款,原告有权根据分期还款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诉前原告未向被告程俊、陈文胜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程俊、陈文胜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7年4月10日送达被告程俊、陈文胜。则以被告程俊、陈文胜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其后,被告程俊、陈文胜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尾号为2514的卡尚欠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536.75元,手续费22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尾号为7375的卡尚欠欠款本金173054元(含逾期本金12361元,未到期本金160693元),原告主张尾号为7375的信用卡尚拖欠利息329.99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贷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则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程俊、陈文胜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自提前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旧卡欠款在新卡中分36期按月还款,则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对尾号为2514的信用卡计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该信用卡项下借款已全部到期,则之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故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程俊、陈文胜逾期未还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程俊、陈文胜应支付的滞纳金应为:100000元×5%=5000元,对原告主张计收此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责任被告程俊提供其名下车辆粤E×××××(发动机号:XX)为涉案信用卡购车分期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被告程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程俊提供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霍润菊与陈文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润菊、陈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霍润菊对被告陈文胜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俊、陈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项下拖欠的透支本金100000元、手续费22000元、利息25536.75元、滞纳金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此后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程俊、陈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项下拖欠的透支本金1730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三、若被告程俊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程俊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发动机号:XX,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霍润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陈文胜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9元、财产保全费2339元,合计571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18元,被告程俊、陈文胜、霍润菊连带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