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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不满其父赵某1砸毁其卧室电脑、窗户等物品与其父发生争执,怀恨在心。被告人赵某为泄愤,于2016年9月5日下午13时许,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垛X号赵某1居住的卧室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屋内床单,并关上卧室门离开。火势蔓延后被赵某1等人及时扑灭,造成该卧室内的棉被、床单、木质床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害人赵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吕某、王某、魏某1、魏某2、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高淳区气象台气象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家庭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放火造成的财物损失较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鹃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