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景山诉被申请人岳茂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景山,岳茂洋,宋修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1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景山,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岳茂洋,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原审被告:宋修茂,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再审申请人张景山因与被申请人岳茂洋、原审被告宋修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景山申请再审称,1992年,虎林市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经原新政乡党委研究,聘任张景山为新政乡企业办副经理和综合贸易公司经理,公司受乡政府乡企办管辖,并由乡政府下发红头文件,发到各村。但是,原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张景山的贸易公司为私营企业,所负债务由张景山承担,原审判决明显错误。现张景山提交各类证明材料预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张景山在岳茂洋处订购车把半成品所欠货款应由乡政府负责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张景山申请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02)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改判所欠货款由原新政乡分立的虎林镇阿北乡政府和珍宝岛乡政府负责给付。经审查查明,(2002)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卷宗中受送达人张景山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当日公告送达判决书,该判决于2002年9月25日生效。另查明,张景山诉虎林市阿北乡人民政府、虎林市珍宝岛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虎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虎林市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程序,均对张景山的申请予以驳回,已经终结程序。在(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796号民事裁定书中,张景山申请再审称“自2004年9月10日才知道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张景山自2015年5月19日开始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其进行释法答疑使其息诉罢访,张景山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景山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景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海波审判员 邹德群审判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