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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艳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770号原告: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鲁泰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金鹏,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川区。被告:高艳玲,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淄川开发区。原告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金鹏、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7645.00元;2.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1880.50元及自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房租之日的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日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润泰祥和苑北小区商业楼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淄川区解放路东侧的般阳路生活区北小区商业楼中的第6-23号6号房屋及7号、8号的三层房屋,共计432.3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11.5万元。被告应于每年的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根据合同,被告如逾期在15日内,自应付款之日起到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原告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并应按年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的租金5764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高艳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润泰祥和苑北小区商业楼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淄川区解放路东侧的般阳路生活区北小区商业楼中的第6-23号6号房屋及7号、8号的三层房屋,共计432.3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为11.5万元。租赁合同第三条对租金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以后以此类推,每年8月14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直至合同期满;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如逾期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逾期在15日内,自应付款之次日起到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年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收回房屋。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拖欠原告房租直至2016年11月17日搬出之日共计277天,每天按315.00元计算,共计8725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6275.00元,加上房屋的押金18000.00元以及后期被告又支付的5335.00元,被告累计支付租金2961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764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被告交房租的收据一宗、催款通知一份、空头支票一份、被退票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房产证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租自己所有的合法的房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房屋租金57645.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当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按照年租金11.5万元的20%计算即为230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576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57645.00元;二、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00元;三、驳回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00元,减半收取1245.50元,由山东润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50元,由高艳玲负担9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