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梁满兴诉宋成国、侯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兴,宋成国,侯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944号原告:梁满兴,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付龙飞、赵凤伶,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国,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侯连香,女,汉族,1968年6月11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梁满兴诉被告宋成国、侯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龙飞、赵凤伶、被告宋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连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1‰。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为49.6万元;自2017年2月4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成国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侯连香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梁满兴与被告宋成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梁满兴、借款人(乙方)宋成国,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1‰,到期利随本清。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宋成国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梁满兴人民币200万元,全部款项已转入本人指定收款账户。另查明,被告宋成国与侯连香于199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宋成国、侯连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侯连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国、侯连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满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退回原告梁满兴13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朱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