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玉香、姜洪杰与倪静、阎朝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香,姜洪杰,倪静,阎朝龙,张龙,倪振涛,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800号原告:宋玉香,女,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洪杰,男,194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静,女,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阎朝龙,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张龙,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倪振涛,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张海涛,女,195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宋玉香、姜洪杰与被告倪静、阎朝龙、张龙、倪振涛、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玉香、姜洪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明,被告倪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静、阎朝龙、张龙、张海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香、姜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静返还借款473.3万元及利息(其中208.3万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65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阎朝龙对本金122万元与被告倪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张龙对本金35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与被告倪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要求被告倪振涛、张海涛对被告倪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倪静从2012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473.3万元。两原告多次索要,倪静未予还款。2015年9月21日,被告倪静的父母倪振涛、张海涛向原告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但该两被告也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阎朝龙、张龙为被告倪静在借款期间先后两任丈夫,对各自与被告倪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被告倪静未答辩。被告阎朝龙辩称:阎朝龙对倪静向原告宋玉香借款一概不知。且阎朝龙与倪静已于2012年10月19日离婚,倪静此后向宋玉香借款与阎朝龙无任何关系。被告张龙未答辩。被告倪振涛辩称:倪振涛、张海涛对倪静向宋玉香、姜洪杰借款一概不知。倪静与两原告并无亲戚关系,倪振涛不理解该两方为何会发生如此巨额的借贷往来。倪振涛为倪静继父,之所以与张海涛一起向原告出具抵押还款计划,建立于倪静生父承诺帮助倪静还款基础上。倪静生父未履行承诺,而倪振涛与张海涛并无能力偿还该巨额借款,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玉香、姜洪杰为夫妻。自2012年起,倪静以投资工程、开设店面、店面装潢、生育等理由向原告夫妇借款。宋玉香、姜洪杰为主张权利提供借条15份,明细如下(按借条出具时间先后顺序、同一日期按金额大小升序排列):1、2012年6月14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10万元。月利息2%(事后补加)。宋玉香另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03”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2、2013年1月24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70万元整。月利息3%。宋玉香陈述该借款系三笔借款及2万元现金借款汇总后合并出具,其中三笔借款为:(1)2012年3月24日5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2)2012年7月11日2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2013年1月8日43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宋玉香另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03”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但关于另外2万元现金借款未能提出证据。3、2013年11月19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75万元整。月利息3%。宋玉香陈述该借款系六笔借款汇总后合并出具:(1)2013年1月18日10万元借款;(2)2013年1月24日19万元借款;(3)2013年2月1日5万元借款;(4)2013年2月5日5万元借款;(5)2013年2月20日5万元借款;(6)2013年11月19日3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金额累计74万元,系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汇款方式借出。宋玉香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03”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转入转出查询结果予以佐证。4、2014年3月24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30万元整。月利息3%。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宋玉香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619”银行卡转入转出查询单予以佐证。5、2014年5月18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60万元整。月利息5%。宋玉香陈述该借条系由三笔借款及利息汇总后合并出具:(1)2013年7月4日25万元借款;(2)2013年8月12日11万元借款;(3)2013年9月30日6万元借款。实际出借金额累计为42万元,均由银行转账方式借出。宋玉香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619”银行卡转入转出查询单及转账凭条予以佐证。6、2014年5月18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110万元整。月利息3%。以房产车辆作担保(事后补加)。原告宋玉香陈述该借条系由四笔借款及利息汇总后合并出具:(1)2013年5月6日19.4万元借款;(2)2013年5月22日24万元借款;(3)2013年5月23日21万元借款;(4)2014年2月8日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金额累计为84.4万元,均由银行转账方式借出。宋玉香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03”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619”银行交易凭条、江苏银行尾号“0225”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7、2014年11月6日借条,内容:借姜洪杰10万元整。月利息2%(事后补加)。8、2014年11月19日借条,内容:借姜洪杰10万元整。月利息2%(事后补加)。9、2015年1月6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姜洪杰26万元整。月利息2%(事后补加)。10、2015年1月20日借条,内容:借姜洪杰30万元整。月利息3%。11、2015年1月31日借条,内容:借姜洪杰5万元整。月利息2%(事后补加)。对借条7-11所载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原告姜洪杰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670”银行卡交易查询结果予以佐证。12、2015年2月6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5万元整。月利息2%(事后补加)。宋玉香另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03”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13、2015年2月6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15万元整。月利息2%(事后补加)。宋玉香陈述该借条实为对2014年4月11日两笔出借款项及利息的补记,2014年4月11日,通过尾号为“2303”的银行卡实际转账给倪静4.9万元及6万元。并提供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14、2015年7月24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35万元整。月利息3%。宋玉香陈述该借条系由七笔借款及利息汇总后合并出具:(1)2015年2月11日3万元借款;(2)2015年4月24日3万元借款;(3)2015年4月28日5万元借款;(4)2015年4月29日4万元借款;(5)2015年5月1日7万元借款;(6)2015年5月5日7万元借款;(7)2015年5月19日6万元借款。上述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宋玉香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619”银行卡转入转出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03”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尾号“6665”银行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15、2015年9月18日借条,内容:借宋玉香43.5万元。月利息3%。宋玉香陈述该借条系由三笔借款及利息汇总后合并出具:(1)2014年4月14日1万元借款;(2)2014年4月16日2万元借款;(3)2014年5月21日3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金额累计为33万元,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宋玉香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03”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自2012年起至2015间宋玉香、姜洪杰累计向倪静借出473.3万元。两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倪静按与两原告之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双方协商交部分应付利息与出借款项汇总核算,并就未约定利息之借条补加利息约定事项。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倪静继续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5500元,当年10月,支付利息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9月21日,原告宋玉香与被告倪振涛、张海涛协商,达成《房屋抵押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倪振涛、张海涛(甲方)为表示替倪静还款诚意,将江苏大学北大门姚大圩渔民安居示范点6-6号、京口美地3号楼701室及桃花坞七区30号302室三套住宅房屋抵押给宋玉香(乙方),甲方还清欠款后,乙方将抵押房屋返还甲方。甲方争取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还清欠乙方款项。计划在明年下半年至少返还一百万元欠款。自签协议起两年内还清欠款。倪振涛、张海涛仅为本市桃花坞七区30号302室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在协议签订前即已设定有抵押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倪振涛、张海涛也未向原告宋玉香支付任何款项。另,倪静与阎朝龙原为夫妻,该二人于2012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此后,倪静与张龙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当月29日复登记结婚,2016年4月22日又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房屋抵押还款协议》、离婚证、本院(2016)苏11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宋玉香、姜洪杰与被告倪静之间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共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倪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倪静按与两原告之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底,双方实际发生借贷金额累计为352.3万元(包括2015年2月6日借条反映的10.9万元借款及2015年9月18日借条反映的33万元借款),随后6-9月期间,倪静按月支付利息8.55万元,10月支付利息5万元。由于此后倪静未再支付利息,对相应借款利息两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之后发生的借款,则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付利息。倪静在出具借条之时或于出具借条之后,对借款利息许以承诺,达到甚至超出年利率24%法律保护最高上限,对此,本院一律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阎朝龙与倪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静向宋玉香借款金额累计35万元,阎朝龙未提出证据证明相应债务为倪静个人债务,应当在与倪静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所发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龙与倪静两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静向宋玉香、姜洪杰借款金额累计244.9万元(截止2014年5月底累计为123.9万元),张龙未提出抗辩意见,相应债务推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龙在与倪静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所发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振涛、张海涛与原告宋玉香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根据协议文意理解,该两被告通过该协议表达了替被告倪静还款的概括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虽然被告倪振涛、张海涛为债务之履行另以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其中两套房屋并非被告倪振涛、张海涛所有,一套则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抵押合同部分无效及抵押权未设立情形,但并不妨碍宋玉香根据债务加入之法律关系向该两被告主张权利。还款协议并未明确倪静与宋玉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总额。根据协议文字表述及该两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通常应理解为债务加入的责任范围仅指截止协议签订之时倪静结欠宋玉香一人之全部债务,而不涉及本案另一原告姜洪杰。该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鉴于被告倪振涛、张海涛并未按协议承诺期限履行先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就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一并履行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玉香、姜洪杰支付借款本金473.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35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算;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阎朝龙以其与倪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35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张龙以其与倪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244.9万元债务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23.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算;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四、倪振涛、张海涛在本金418.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35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算;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算;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范围内与倪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倪静、阎朝龙、张龙、倪振涛、张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嘉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