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艳与管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管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70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79年8月9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福兵,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王艳与被告管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福兵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管福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管福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王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管福兵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福兵欠原告王艳借款10000元,有被告管福兵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王艳主张自被告管福兵逾期还款日后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但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王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王艳要求被告管福兵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管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福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福兵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人民陪审员 李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