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糜建新与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建新,李培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923号原告:糜建新,男,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佑,男,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糜建新与被告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糜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培佑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2、要求支付45万元本金从2016年11月1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支付30万元从2016年9月13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支付20万元从2016年7月1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渠江镇大众家电商场”周转需要,从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10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别为2012年1月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11日借款15万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5万元、2013年9月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为了便于计息,被告将2012年8月11日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汇总,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45万元的借条。被告将2012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8日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汇总,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30万元的借条。被告将2012年1月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5万元三笔借款汇总,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25万元的借条,此笔借款与2016年7月11日归还本金5万元,现仍然下差本金20万元。并仍然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季度结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偿还本金95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培佑在本院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超过七十件,涉案标的超过4000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李培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对李培佑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应当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糜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