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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小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更140号罪犯吴小龙,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附加罚金3000元。��期执行自2010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2月23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延中刑减字第009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小龙减去有期徒刑1年又10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吴小龙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0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小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