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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云水与吴再华、魏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水,吴再华,魏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2150号原告:刘云水,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再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魏志峰,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云水与被告吴再华、魏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复生、被告魏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再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再华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魏志峰对吴再华7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吴再华以因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协商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5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如逾期按每日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魏志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书。2016年5月7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再华支付7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再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吴再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魏志峰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刘云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转账凭证,魏志峰没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吴再华工作证,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吴再华因购房需用资金为由向刘云水借款70000元,并向刘云水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如逾期本人自愿按每日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条上未有约定借款利息。魏志峰作为保证人,对吴再华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进行担保,并向刘云水出具担保书。2016年5月7日,刘云水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再华转账支付了7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刘云水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吴再华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刘云水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期限,吴再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吴再华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本金3%支付违约金,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请时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至。魏志峰对吴再华的7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进行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魏志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再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水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魏志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亚妮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