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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9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洪刘楷与朱留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刘楷,朱留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374号原告:洪刘楷,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留兵,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洪刘楷与被告朱留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刘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留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刘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郑州以经营铝材为业。2015年夏,被告承接了郑州市二七区南彩路锦绣山河的装饰装修工程,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铝材。被告称先送货,最后再结账。但是送完货后,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对货款却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朱留兵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朱留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春夏,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用于被告承接的郑州市二七区南彩路锦绣山河小区住户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铝材款1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000元未支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刘楷货款16000元,并向原告洪刘楷支付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留兵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