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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793朱兰华与闵学来、董相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华,闵学来,董相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93号原告:朱兰华,女,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康,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学来,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董相银,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朱兰华与被告闵学来、董相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康、被告闵学来、董相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08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董相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兴化市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750M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转弯向北的被告闵学来驾驶载带原告朱兰华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兴化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相银、闵学来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低保,无力承担巨额的医药费20862.9元,故就前期医药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闵学来辩称,原告是我的叔伯嫂子,她要我带她去买药,我纯粹是帮忙,我帮别人做事没有收钱,我不是做这个生意的。我们都没吃早饭就去了,买过药回家的路上发生了此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董相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我无责任,是闵学来载带原告的车甩到我的车,因为我是××人开车,交警说我的车是三无车辆,故判定我承担一半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经举证、质证,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被告董相银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被告董相银虽是××人,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理应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其中两张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定。经审核,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969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相银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部分,考虑到被告闵学来系无偿帮工,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董相银、闵学来分别承担50%、40%的责任即4846元和38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相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兰华14846元。二、被告闵学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兰华3877元。三、驳回原告朱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董相银承担114元,被告闵学来承担30元,原告朱兰华承担17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2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