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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武加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加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加勇,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所泗洪县。被告人武加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加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武加勇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武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0时许邓某某驾驶赣J×××××/赣J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174M处,因路面下雪结冰,车辆撞到护栏。随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武加勇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该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赣J×××××/赣J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苏N×××××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武加勇受伤及乘坐人王某死亡和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乘人员邓某某、叶某某、刘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武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加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武加勇驾驶的上述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J×××××/赣J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乘人员邓某某、叶某某、刘波的医疗等费用也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邓某某、叶某某及刘波证言,被告人武加勇的户籍信息及正面照,前科查询证明,武加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查破案经过,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当日值班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淮公交(高速四)认字[2016]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公(物)鉴(法尸)字[2016]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HGS[2016]检字第0116号检验报告书,(淮)公(物)鉴(血醇)[2016]92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王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请求不追究或减免武加勇刑事责任请求书,(2016)苏0830民初1872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2016)苏0830民初4064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2016)苏0830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盱眙县人民法院案款拨(退)通知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加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加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的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乘人员邓某某、叶某某、刘波的医疗等费用也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加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