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邑区吉家玻璃经销部诉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吉家玻璃批发经销部,赵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532号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吉家玻璃批发经销部,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该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吉家玻璃批发经销部(以下简称吉家经销部)与被告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家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家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货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先行支付利息7072.5元(40000元*6.15%/12个月*34.5个月=7072.5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上合计47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有经贸往来,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片时,声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现场结清款项,所以被告向原告的经理王家辉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的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吉家经销部出具欠吉家经销部玻璃镜片工程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还清的欠条一份,2015年7月12日在该欠条上承诺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2千元,剩余款项于12月10前还清。现原告以多次索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几家经销处原经营者为王家辉,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王冬梅,并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被告赵伟系吉林市船营区豪喆装饰装潢设计工作室的业主,该工作室于2011年1月13日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被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信息、欠条及其承诺书、吉林市船营区豪喆装饰装潢设计工作室个体户注销情况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对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昌邑区吉家玻璃批发经销部购买玻璃款4万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