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安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91民初933号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丁茹,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安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富海弘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