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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6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海龙王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高丽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海龙王种植专业合作社,高丽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373号原告:青州市海龙王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秀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州市海龙王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高丽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海龙王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被告高丽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工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成立至今从未招用任何职工。被告系案外人青州市嘉利兄弟化肥有限公司职工,且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对上述事实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欠发被告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2015年8月份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称原件在原告处;原告认为该工资明细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工资明细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份工资明细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其为潍坊新宝来化肥有限公司办理过激活证书业务;原告认为该业务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业务凭证未加盖银行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青州市嘉利兄弟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秀利。2015年8月,被告与王秀利协商后到其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欠发工资8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00元、加班工资1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2016年10月21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欠发工资8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1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9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盖有原告公章的2015年10-12月份工资明细三份,原告认为该工资明细系被告利用财务工作之便私自加盖,被告认可该工资明细表公章系其加盖。原告提交嘉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嘉利公司2015年8-12月工资表四份,有被告签名的嘉利公司收款收据二份,由被告签名的嘉利公司记账凭证八份;被告认为原告有很多公章,可以随便盖一个,王秀利有很多公司,职工同时从事多个公司的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主张于2015年8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欠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嘉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嘉利公司2015年8-12月工资表四份,有被告签名的嘉利公司收款收据二份,由被告签名的嘉利公司记账凭证八份。被告虽认为原告有很多公章,可以随便盖一个,王秀利有很多公司,职工同时从事多个公司的工作,并提交其加盖原告公章的2015年10-12月份工资明细三份,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主要在嘉利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其应于2015年8月与嘉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向原告主张欠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嘉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欠发工资8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18元及加班工资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州市海龙王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向被告高丽婷支付欠发工资8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18元及加班工资1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