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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章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雄。辩护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雄及辩护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章雄在家中先后向通城县吸毒人员邵某和袁某,黄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各3次共计0.48克,获利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章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章雄辩护称,卖毒品给邵某和黄某是事实,但没有卖毒品给袁某,4,本人也不认识袁某,4。辩护人黎明辩护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次犯罪。2、本案系以贩养吸的案子,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少,不到0.5克。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章雄在家中先后三次向通城县吸毒人员邵某、黄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各3次共计0.48克,获利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袁某,邵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章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章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游 巍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