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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卢利平、周玉华、曾湘林、曾啸林与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戴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利平,周玉华,曾湘林,曾啸林,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戴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77号原告:卢利平,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玉华,女,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湘林,女,200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啸林,男,201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曾湘林、曾啸林的法定代理人:卢利平(曾湘林、曾啸林之母),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江泉村懂家组12(号)。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城金三角。法定代表人:王恒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京,男,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戴望,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镇阳乐大道1号。主要负责人:舒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利平、周玉华、曾湘林、曾啸林与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戴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卢利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京,戴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卢利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诉讼,金诚公司、戴望、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诚公司、戴望、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13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70000元,共计849842元,要求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三被告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曾鸿颖系卢利平之夫,系周玉华之子,系曾湘林、曾啸林之父。2016年12月30日23时25分,曾鸿颖驾驶湘Y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张高速123公里+172米往西方向时,与其前方行车道行驶的由戴望驾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湘Y中型厢式货车侧翻,曾鸿颖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鸿颖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戴望负次要责任。经查,戴望驾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金诚公司,金诚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未与三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金诚公司辩称,1.赣X重型厢式货车系戴望与案外人龙显平共同出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金诚公司处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购车款未完全支付,故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金诚公司,各种保险亦是由戴望与龙显平共同出资后以金诚公司名义购买的,但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收益人系戴望与龙显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诚公司对四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戴望与龙显平以金诚公司名义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戴望与龙显平赔偿。戴望辩称,1.赣X重型厢式货车系戴望与龙显平共同出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金诚公司处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购车款未完全支付,故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金诚公司,各种保险亦是由戴望与龙显平共同出资后以金诚公司名义购买的,但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收益人系戴望与龙显平;2.戴望与龙显平已以金诚公司名义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戴望愿意独自承担,不要求龙显平承担赔偿责任;3.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4.事故发生后,戴望已向四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辩称,1.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项目损失应依法核减;2.金诚公司已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四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四原告提交的戴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赣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金诚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戴望提交的卢利平出具的收条,戴望与卢利平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四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赣X重型厢式货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6份鉴定意见书作为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划分责任的证据之一均已全部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在全面审核证据、综合分析后(即已将鉴定意见书反映的戴望驾车在行车道上低速行驶、其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因素均予以综合分析)才最终做出事故责任划分,而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曾鸿颖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望负次要责任)无异议,曾鸿颖、戴望在事故中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对四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第一次庭审中,四原告提交的曾鸿颖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湘Y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曾鸿颖于2015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的字号为“宁乡县资福镇曾鸿颖货运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曾鸿颖于2015年8月1日与彭尚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二次开庭时四原告提交的卢利平于2016年12月31日与郝春霞签订的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红星盛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清单、手机信息、曾鸿颖于2015年8月1日与彭尚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彭尚娥与长沙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彭尚娥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北路东五街(水岸星城)11栋的房屋产权证、长沙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宁乡县资福镇红旗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宁乡县资福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彭建光、彭尚娥的当庭证言,戴望、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亦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事故发生前曾鸿颖系从事道路运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承包的土地已流转给资福镇红旗村农村土地合作社,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以务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四原告提交的宁乡县资福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戴望、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有异议,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提交了对卢利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周玉华育有三名子女,四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及三被告在法庭询问阶段认可被抚养人周玉华育有三名子女,故对上述证明及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4.第二次庭审时四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戴望提交的收条及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5.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三责险条款,四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鸿颖出生于1974年4月27日,系卢利平之夫,系周玉华之子,系曾湘林、曾啸林之父。2016年12月30日23时25分,曾鸿颖驾驶湘Y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张高速123公里+172米往西方向时,与其前方行车道行驶的由戴望驾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Y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驾驶人曾鸿颖当场死亡,赣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出具高常德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鸿颖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戴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金诚公司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8月27日0时至2017年8月26日24时。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曾鸿颖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承包的责任田土已流转给资福镇红旗村农村土地合作社,其于2015年1月取得字号为“宁乡县资福镇曾鸿颖货运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曾鸿颖租住在彭尚娥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北路东五街(水岸星城)11栋的房屋内。曾鸿颖有3位被扶养人即周玉华(1947年5月10日出生)、曾湘林(2003年4月28日出生)、曾啸林(2010年3月16日出生),周玉华由包括曾鸿颖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女儿曾湘林、儿子曾啸林均由曾鸿颖及其妻子卢利平2人共同抚养。又查明,2015年8月18日,金诚公司与戴望、龙显平签订《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戴望、龙显平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金诚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约定戴望、龙显平在未付清车辆购置款前,金诚公司保留赣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对于赣X重型厢式货车一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戴望愿意独自承担,不要求龙显平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事故发生后,戴望已向四原告垫付30000元,对于多垫付的部分,要求予以退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7897.5元(576760元+121137.5元)。事故发生前,曾鸿颖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事故发生时曾鸿颖42周岁,故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曾鸿颖有3位被扶养人即周玉华、曾湘林、曾啸林,其中母亲周玉华由3人共同赡养,其被抚养年限为11年,女儿曾湘林、儿子曾啸林均由2人共同抚养,其被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曾鸿颖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承前所述,曾鸿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19501元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5年按每年19501元计算,之后的6年按每年16250.8元(19501元÷3人+19501元÷2人)计算,最后的1年按9750.5元(19501元÷2人)计算,共计204760.3元,四原告仅主张121137.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五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损失共计7768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诚公司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且超出了该赔偿项目限额,故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本案中,因戴望负事故次要责任,曾鸿颖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望、龙显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金诚公司购买赣X重型厢式货车,未付清车款前,金诚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故购买方即戴望、龙显平系赣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于四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66842元(776842元-110000元),由戴望、龙显平承担30%的责任即200052.6元(666842元×30%)。因金诚公司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应替代戴望向四原告赔偿200052.6元。故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310052.6元(110000元+200052.6)。事故发生后,戴望已向四原告垫付30000元,对于多垫付的部分,可由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戴望。因此扣除戴望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人保财险万载支公司支付戴望27180元(30000元-2820元),赔偿四原告282872.6元(310052.6元-27180元)。本案中,赣X重型厢式货车虽系戴望与龙显平共同出资购买,实际支配者和收益人系戴望与龙显平,但庭审中,戴望已表示,对于赣X重型厢式货车一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戴望愿意独自承担,不要求龙显平承担赔偿责任,且四原告表示同意,故本案可不追加龙显平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庭审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利平、周玉华、曾湘林、曾啸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8287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望27180元;三、驳回卢利平、周玉华、曾湘林、曾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7元,减半收取3703.5元,由卢利平、周玉华、曾湘林、曾啸林共同负担883.5元,戴望负担2820元(已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见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