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执字第8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032吴以生与翟用兵、翟金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以生,翟用兵,翟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字第8032号申请执行人吴以生,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60岁,汉族号码320823195610088616,住沭阳县。被执行人翟用兵,男,1987年6月7日出生,29岁,汉族号码321322198706071211,住沭阳县。被执行人翟金荣,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51岁,汉族号码32082319650610123X,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吴以生与被执行人翟用兵、翟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4733.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 判 长 杨光阳审 判 员 何占付代理审判员 庄宜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