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庞永德与被告尹万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德,尹万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998号原告:庞永德,男,199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映桃,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万全,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游,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永德与被告尹万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映桃、李雪松,被告尹万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305.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尹万全驾驶川EY5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县两河镇向叙永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709KM+800M处时,左转弯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庞永德驾驶的从叙永新区高速路方向驶来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庞永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41918.48元。原告的伤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期为270日,护理日期为90日,营养日期为90日,尚需续医费12000元。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被告尹万全辩称: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另请人护理了5天,开支了护理费600元,自己的车辆在富德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自费用药;对于误工费,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误工费主张时间也过长,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3天;护理费用主张过高,院内80元一天,院外50元一天;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财产损失未定损,应该以定损为准;续医费认可7000元或者待实际产生后主张;交通费以发票为准;营养费认可40天,标准为20元每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22时37分许,被告尹万全驾驶自有的川EY5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县两河镇向叙永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709KM+800M处时,左转弯与庞永德驾驶的从叙永新区高速路方向驶来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庞永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庞永德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2017年1月21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尹万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庞永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伤;3、上唇粘膜挫伤;4、双足皮肤擦伤;5、左大腿,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尹万全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余款27918.48元为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万全雇请护工护理了原告5天,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用。2017年3月3日,原告的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期为270日,护理日期为90日,营养日期为90日,尚需续医费12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川EY5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尹万全所有,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尹万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尹万全、富德财保公司对庞永德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1918.48元,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认为应当剔除20%的自费用药,被告尹万全同意剔15%,经询问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其对医疗费中包含多少自费用药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8080元,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举证证明其有务工收入,且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此,本院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富德财保公司的其余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672元(93天×104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648元,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同意依照90天,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50元计算,该辩称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认可5000元,该意见与相关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即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鉴定是为了准确确定其因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应当得到赔付,能够得到多少赔付,而鉴定必然开支鉴定费,即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合理费用范畴,故被告富德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续医费9000元,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同意由法院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明确需要续医费12000元,原告为了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故主张9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认可20元每天,按40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富德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即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富德财保公司主张以票据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票据,但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害后因就医、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庞永德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18398.4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损失为52378.48元,伤残项损失为66020元,因原告的伤残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应当依法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医疗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42378.48元,剔除15%即6356.7元自费用药由被告尹万全承担赔偿责任后,余额36021.7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尹万全在事故中所存有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18010.89元,被告尹万全承担18010.89元,因被告尹万全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尹万全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富德财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尹万全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与护理费400元(本判决确认的赔付数额),原告同意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与被告尹万全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进行品迭,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庞永德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庞永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602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庞永德医疗费等18010.89元;三、被告尹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永德医疗费6356.7元;四、驳回原告庞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计1423元,由被告尹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