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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曹健、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健,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健,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上诉人曹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贷款利息损失131862.90元,支付0.3倍违约金39558.8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认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上诉人房屋,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权益。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336044元、违约金100813.6元,共计436857.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楼××商品房××套,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本协议附件六补充协议第10条执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10条规定:合同第五条修改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期间,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确定应当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逾期30日内的,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每日应支付1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每日应支付违约金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考虑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上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增加。由于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造成的后果是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故酌情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租金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当地的租金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65132.1元(按照当地租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36857.16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健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5132.1元。二、驳回原告曹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原告承担3342元、被告承担585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或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虽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低。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同地段住宅租金标准对于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上诉人曹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