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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俊娟与林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娟,林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617号原告何俊娟,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瞿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艺,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何俊娟与被告林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渊、黄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起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万元。具体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50万元,月息2%,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2015年6月10日借款6万元,月息2%,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月息2%,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分三次向被告账户汇款6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当日还本付息。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及其利息176,400元(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林艺向何俊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何俊娟人民币50万元整”,何俊娟于同日向林艺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6月10日,林艺又向何俊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俊娟人民币6万元整”,何俊娟于同日向林艺的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2015年6月18日,林艺又向何俊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何俊娟人民币5万元整”,何俊娟于同日向林艺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林艺自2015年3月26日以来,多次向何俊娟借款,至协议签订之日止,林艺共向何俊娟借款61万元。明细如下:2015年3月26日借款50万元,月息3%,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2015年6月10日借款6万元,月息3%,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月息3%,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上述借款均已支付给林艺,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林艺尚欠何俊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二、林艺承诺将于2016年1月11日前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否则将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按照本金61万元,利率月3%自2016年1月12日计)的违约责任;……五、……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26日还款15,000元,4月26日还款15,000元,5月27日还款15,000元,6月29日还款15,000元。上述四笔还款均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除上述四笔外,2015年6月11日还款3,000元,6月19日还款2,000元,该两笔是2015年6月10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2015年7月15日还款2,000元,8月4日还款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6月1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6月18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又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何俊娟应向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费3,000元,于签订本合同7日内付清;后期代理费为执行回款的10%,于收到款项的7日内付清”。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后,何俊娟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还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三笔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6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举证其还款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认定被告的还款情况。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由于本案涉及三笔借款,被告还款数额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院结合三笔借款的到期顺序、被告每笔款项的还款数额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来认定被告偿还情况,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情况如下:日期本金(元)日利率天数应还利息(元)已还金额(元)已还利息(元)抵扣本金(元)尚欠本金(元)尚欠利息(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26日500,0000.1%00.0015,0000.0015,000.00485,000.000.002015年4月26日485,0000.1%3115,035.0015,00015,000.000.00485,000.0035.002015年5月27日485,0000.1%3115,035.0015,00015,000.000.00485,000.0070.002015年6月29日485,0000.1%3316,005.0015,00015,000.000.00485,000.001075.00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第一笔借款50万元尚欠本金485,000元及利息1,075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6万元2015年6月11日60,0000.1%160.003,00060.002,940.0057,060.000.002015年6月19日57,0600.1%8456.482,000456.481,543.5255,516.480.002015年7月15日55,516.480.1%261,443.432,0001,443.43556.5754,959.910.002015年8月4日54,959.910.1%201,099.203,0001,099.201,900.8053,059.110.00截止至2015年8月4日,第二笔借款6万元尚欠本金53,059.11元。2015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第三笔借款5万元本息未还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及利息1,075元,此后利息应以人民币4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3,059.11元,此后利息应以人民币53,059.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应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本院认定的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义务,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该3,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超出3,000元的部分,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暂不确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及利息1,075元;二、被告林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娟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59.1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3,059.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林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林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娟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六、驳回原告何俊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2,534元,由原告何俊娟承担1,250元,被告林艺承担1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  玮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