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吴猛与张桂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猛,张桂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847号原告:吴猛,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张桂明,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吴猛与被告张桂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元月10日被告借原告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猛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被告张桂明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与肖伟三人共同承建西安地下车库工程,工程结束后,经三合伙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利润款35000元,因被告无钱偿还,于2016年元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桂明欠原告吴猛35000元,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但鉴于双方对还款时间其利息均未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猛欠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5000元,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